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芝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芝穎手機相簿、工作證及使用車輛照片、通訊軟體LINE「天賦吉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若涵(兔圖案)天賦陳勝元」、「雲端管家-哆哆」及「涵涵小學堂」對話紀錄、數位雲端明細及電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芝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本院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依行為時法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該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豪豪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妍-秘書」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其所涉詐欺犯行,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均自白犯行,乃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請斟酌併予被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衡酌被告為圖取不法金錢報酬,率然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僅係因警喬裝投資民眾而未遂,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於量刑上予以審酌,參酌當代詐欺犯罪為人民所深惡痛絕,希望嚴懲重判之犯罪,遽予緩刑宣告,顯不符立法目的及人民對司法之期待,況被告另涉詐欺犯行,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綜衡各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上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其泰」之印文、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1 IPHONE 12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2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2張 3 「吳芝穎」印章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