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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裕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致證人鐘秀娥及其己身均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0號
  被   告 陳裕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昌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1時許起,在其子經營位於南投
    縣埔里鎮之某店鋪內,飲用米酒或高粱酒半杯至1杯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無照(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
    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東華路與南昌街口時,不慎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鐘秀娥發生碰撞,
    致鐘秀娥受有左側腕部壓砸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
    36分許對陳裕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鐘秀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
    事故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
    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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