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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4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蔡霈蓁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筑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筑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游玉連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本件事故被告
    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高中畢業、無業、經濟貧困、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4號
  被   告 張筑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枇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欲左轉往自行車道,行至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右方游玉
    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枇杷路欲左轉
    往地母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路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該
    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游玉連受有左側橈尺骨幹移位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游玉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筑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游玉連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
    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錯,那
    邊是鄉村路沒有停止線,我沒有暫停對方也沒有暫停云云。
    然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玉連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
    片16張等在卷可參。(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經鑑
    定肇事責任,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張筑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右方左轉彎機車先行;
    與游玉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不當提
    前左轉彎偏左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
    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再經送覆議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亦與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相同,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5月27日路覆字
    第114301502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其所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其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雖告訴人
    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不當提前左轉彎偏左行駛,且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而解免被
    告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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