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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春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春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彭春岳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而致其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經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1號
  被   告 彭春岳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春岳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14時至1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
    里鎮○○路000號之多琴海釣蝦場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
    自該釣蝦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埔里鎮中正路與西安路2段之交岔路
    口時,不慎自撞路旁橋墩而受傷。嗣彭春岳經送往臺中榮民
    總醫院埔里分院,員警據報前往,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春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
    車輛詳細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警方
    巡邏車行車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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