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偉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僅因細故,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被害人高成智,致被害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短刀1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把短刀係其大哥所有等語,且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扣案品確屬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其他不詳人等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9時許,至南投縣
○○鄉○○巷000號由高成智經營之二哥商店飲酒,嗣高成智因
不願再賣酒予A03等人即關閉店門,A03因而心生不滿,於19
時37分許見高成智出門查看狀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持短刀1支朝高成智丟,而後趨前拾起前揭短刀往高成
智突刺,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成智,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高成智見狀閃避後,將A03拉
往旁邊坐下,曾眞忠返回二哥商店後喝令A03離開現場,A03
遂將前揭短刀丟往附近草叢後離去,警方而後於113年12月3
0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外草叢起出短刀1把而
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成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眞
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紅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
短刀1把係被告所有持以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