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 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古林金英、梁溢耘及吳美珍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古林金英達成調解並如期給付,惟因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告訴人梁溢耘及吳美珍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自陳為應徵工作、投資珠寶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申設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犯罪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3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50萬元;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69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
被 告 高雅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毅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
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
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
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
,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申設約定帳戶後,即將本案彰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詩琪」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嗣「陳詩琪」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古林金英、梁溢耘、吳美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雅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申設本案彰銀帳戶之約定帳戶,再將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林金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古林金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梁溢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溢耘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美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古林金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梁溢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美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8 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彰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彰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
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本案彰
銀帳戶資料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於113年1
0月14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古林金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古林金英佯稱係其侄兒,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古林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7月29日 14時41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 入15萬元 2 梁溢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去電梁溢耘佯稱係公務員協助處理案件云云,致梁溢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7月29日 12時51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20萬元 3 吳美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吳美珍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①113年7月31日9時21分 ②113年7月31日9時23分 ③113年7月31日9時24分 ①以網路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②以網路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③以網路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617號
被 告 高雅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01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
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高雅依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個
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見犯罪事實一第1-6行)。
二、茲【更正】為:「一、高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知》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
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嗣「陳詩琪」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見犯罪事實一第10-17行)。
四、茲【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嗣「陳詩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林金英、
梁溢耘、吳美珍(《下稱古林金英等3人均因此而》)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彰銀帳戶內,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
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完成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既遂》。」。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古林金
英、梁溢耘、吳美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
辦。」(見犯罪事實二第1-2行)。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古林金英等3人》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見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5-11行)。
八、茲【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侵害《古林金英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九、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