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0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隆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僅因細故,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林怡君,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請求處以罰金刑等語,然本院考量上述情狀,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7號
  被   告 陳慶隆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隆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
    )看診,於同日15時10分許始被安排至佑民醫院36號診間檢
    查,陳慶隆因不耐久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任
    職佑民醫院門診助理員之林怡君恫稱:「我真的想從你的頭
    殼蕭下去」、並高舉椅子對林怡君恫稱:「從你頭殼八蕊」
    、「你沒看過壞人嗎?我要在樓下等你下班你試看看」,並
    作勢掌摑林怡君,致林怡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慶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怡君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王俞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執行醫
    療或救護業務云云,惟查,告訴人係屬佑民醫院門診助理員
    ,非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
    ,是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並非對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
    員為之,應無成立特別法之醫療法之餘地,然被告以恐嚇方
    法,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等罪,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恐
    嚇為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