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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簡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顏紫安

  • 被告
    曾弘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弘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568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弘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施用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弘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固為 累犯,然施用毒品本屬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4年,自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餐飲,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16號被   告 曾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弘宇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 再於110年10月2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6日13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北一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曾弘宇同意,於同日1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弘宇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固坦承曾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施用之時間、地點已不復記憶云云。 ㈡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 ⒈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業經檢驗單位利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⒉證明被告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 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同,被告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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