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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34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維翔

籍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罪名不同,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無視告訴人黃宇之權益,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08號
  被   告 A03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4年5月12日15時36分許前之某
    時,未經黃宇之同意,擅自擷取黃宇個人Facebook社群軟體
    (下稱臉書)之照片及姓名後,以「黃宇」之姓名及照片作
    為自己臉書個人頁面之姓名及大頭貼照,假冒為黃宇本人向
    他人為借款及詐欺等行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署另行偵
    辦),足生損害於黃宇。嗣黃宇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南投
    縣○里鎮○○路00號機車店內,經友人告知上情而瀏覽A03冒名
    之臉書,截圖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黃宇所提供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1份、涉
    嫌詐欺案被害人相關報案紀錄及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查被告所犯本件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
    紀錄,雖非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惟均屬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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