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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71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秝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秝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秝芳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兼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補繳稅金,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5號
  被   告 何秝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秝芳於民國96年間,在直銷商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美樂家
    公司)擔任經銷商,而取得下線會員許勝強之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金融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嗣何秝芳轉往台
    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負責人為蔡宏明,下稱綠葉國際公司)經營直銷業務,並
    以其兒子戴士禾之名義申請擔任經銷商。何秝芳明知許勝強
    並未同意加入綠葉國際公司為會員,竟於110年8月9日某時
    ,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許勝強之前揭個人資料
    ,向不知情之綠葉國際公司申報許勝強加入為傳銷事業會員
    。嗣因許勝強於111年6月11日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發現其竟
    有綠葉國際公司110年度一般經紀人執行業務之不明所得新
    臺幣1萬3,856元,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勝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秝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勝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戴士禾於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95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以證人戴士禾名義申請擔任綠葉國際公司之經銷商,並均由被告處理相關事務之事實。 4 綜合所得稅申報網頁翻拍照片2張、綠葉國際公司111年7月6日台灣綠葉111年第004號函、111年7月4日台灣綠葉111年第003號函及所附所得更正資料、111年9月21日台灣綠葉111年第007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將告訴人之前揭個人資料提供予綠葉國際公司,將告訴人加入為傳銷事業會員,並因而產生前揭執行業務所得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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