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任育民
- 被告何芬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芬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08號、114年度偵字第12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芬蘭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芬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芬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賠償,故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自陳為了申辦貸款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在便利商店面交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12人、受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107萬元;⑷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114年度偵字第1268號被 告 何芬蘭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芬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5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統一超商鑫魚池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華郵政、第一銀行、魚池農會,合稱中華郵政等3帳戶 )之提款卡,當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取得何芬蘭中華郵政等3帳戶提款卡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中華郵政等3帳戶進出款 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簡晴蓮、邱繼璋、蘇怡珊、蔡聖惠、羅志龍、許立宗、曾麗芳、江慶森、葉竹原、陳俊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芬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中華郵政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簡晴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晴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㈢ 證人即告訴人邱繼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繼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魚池農會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新光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㈣ 證人即被害人許家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許家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㈤ 證人即被害人林心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心彤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㈥ 證人即告訴人蘇怡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怡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㈦ 證人即告訴人蔡聖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聖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㈧ 證人即告訴人羅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志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㈨ 證人即告訴人許立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立宗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魚池農會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㈩ 證人即告訴人曾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麗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即告訴人江慶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慶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魚池農會、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葉竹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竹原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俊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不詳之人聯繫後,交付、提供被告中華郵政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被告中華郵政等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等3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對方打電話聯絡伊是否有貸款需求,伊需要貸款,就加入LINE聊天,將中華郵政等3帳戶之提款卡在7-11面交,告 知密碼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份可以證明,另被告於113年9月27日17時52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上開情節。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等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 不足為奇。綜上,本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中華郵政等3帳戶時,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已於113年11月16日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備註 1 簡晴蓮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20日9時51分 30萬元 第一銀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 2 邱繼璋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9月23日13時35分 ②113年9月23日13時44分 ③113年9月23日13時49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魚池農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 3 許家振 假投資 113年9月23日11時18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 4 林心彤 假投資 113年9月23日17時58分 1萬2,500元 中華郵政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 5 蘇怡珊 (提告) 假求職 ①113年9月23日17時59分 ②113年9月23日18時 ③113年9月23日18時10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85元 中華郵政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 6 蔡聖惠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9月24日9時33分 ②113年9月24日9時34分 ③113年9月24日11時6分 ④113年9月25日15時2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0萬元 第一銀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 7 羅志龍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26日8時53分 3萬元 中華郵政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 8 許立宗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9月24日12時39分 ②113年9月24日12時41分 ①3萬元 ②2萬5,000元 魚池農會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68號 9 曾麗芳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9月24日13時49分 ②113年9月26日8時39分 ①4萬5,000元 ②3萬元 ①魚池農會 ②中華郵政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68號 10 江慶森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25日16時46分 3萬5,000元 中華郵政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68號 11 葉竹原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26日9時1分 5萬元 中華郵政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68號 12 陳俊村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26日11時34分 3萬元 中華郵政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68號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中華郵政等3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975號被 告 何芬蘭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08 等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4年度金易字第15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何芬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見犯罪事實一第1-2行) 。 二、茲【更正】為:「一、何芬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嗣取得何芬蘭中華郵政等3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中華郵政等3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見犯罪事實一第11-15行)。 四、茲【更正】為:「嗣取得何芬蘭中華郵政等3帳戶提款卡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使如附表所示之簡晴蓮、邱繼璋、蘇怡珊、蔡聖惠、羅志龍、許立宗、曾麗芳、江慶森、葉竹原、陳俊村(《下稱 簡晴蓮等10人》)及許家振、林心彤等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中華郵政等3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去向,《以此方式,完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既遂》。」。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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