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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蔡霈蓁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OMTHAISONG SITTHIRAT(中文姓名:西替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OMTHAISONG SITTHIR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OMTHAISONG SITTHIR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犯罪之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臺合法居留工作之泰國籍外國人,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而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1號
  被   告 LOMTHAISONG SITTHIRAT
            (泰國籍,中文名:西替拉)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鄉○○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MTHAISONG SITTHIRAT(泰國籍,中文名:西替拉)於民
    國114年6月7日16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大中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南投廠大門附近,飲用台灣啤酒1罐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與友人一同前往某商場購買電鍋。嗣於
    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0號時,因警見LO
    MTHAISONG SITTHIRAT騎車搖擺不定而攔查,經員警發覺LOM
    THAISONG SITTHIRAT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6時59分許,對其
    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OMTHAISONG SITTHIRAT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紙、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倘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
    審酌有無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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