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FOEYTA PASAKORN (中文姓名:帕沙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FOEYTA PASAK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年籍欄關於「民國79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87年」;犯罪事實一、第6行「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市○○○路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居留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FOEYTA PASAKORN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居留我國期間初次犯罪,本院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4號
被 告 FOEYTA PASAKORN(中文姓名:帕沙空)
(泰國籍)
男 25歲(民國79年【西元1998】12月25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FOEYTA PASAKORN(中文姓名:帕沙空,下稱帕沙空)於民
國114年11月1日18時至21時許間,在南投縣南投市台灣卜蜂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之泰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2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微型二輪車上路,行經南投縣○
○市○○○路000號時,因違規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因渾
身酒味,經警於114年11月1日22時28分許對帕沙空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帕沙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