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建宏
許恒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恒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建宏及許恒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余建宏、許恒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本案被告
余建宏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許
恒源係因告訴人吳蔭對事故當時停放在路旁之B車車主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而由員警查知被告許恒源為肇事者,而通知
其到案說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1頁)在卷
可佐,是員警已於被告許恒源到案接受調查詢問前發覺其為
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依前開說明,被告許恒源不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無從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余建宏、許恒源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及
其等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之傷害程度,被告余建宏、許恒源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與告
訴人對於賠償金額均未能達成共識,至今未能賠償其損害,
及被告余建宏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從事工程人員、經濟
狀況中產;被告許恒源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從商、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余建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恒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2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南雲路(以
下省略南投縣竹山鎮)由竹山往名間方向行駛,行經南雲路
與水尾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許恒源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本應注意汽車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
明設備雖未開啟照明,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余建宏貿然前行,許恒源貿然臨時停車於南雲路與水尾巷
交岔路口,適吳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沿水尾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水尾巷與南
雲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南雲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且因許恒源前開違規停車影響行車視線,而與余建宏所駕駛
之A車發生碰撞,吳蔭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
手肘脫臼、左側恥骨支骨折、脊椎椎間盤破裂併脊椎狹窄之
傷害。
二、案經吳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余建宏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上路與告訴人吳蔭騎乘之C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②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閃黃燈時有減速通過路口,我對於閃黃燈要減速到多少有疑義。告訴人行車方向是閃紅燈,如果對方有停下就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 2 被告許恒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許恒源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臨時停放B車之事實。 ②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停車的位置沒有劃設紅線,我車輛停放位置很貼近路邊,且交岔路口旁有籬笆及廣告招牌,籬笆及廣告招牌才是阻擋告訴人視線之主因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吳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過程、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車輛租賃契約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112年7月19日至115年7月18日止,由被告許恒源承租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 ①證明被告余建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許恒源駕駛租賃小客車,不當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吳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且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等傷害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建宏、許恒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余建宏於肇事後,於員警到現場處理而尚
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許恒源與
告訴人未發生碰撞,惟疑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警方通知到場
後,坦承為當時駕駛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
可稽,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