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顥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顥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行「飲用啤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威士忌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顥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然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7號
被 告 張顥獻 男 27歲(民國87年11月26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顥獻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復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張顥獻於民國111年3月2日入監,嗣
於113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
至113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27日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00
0號「巨星時尚KTV」,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南
投縣草屯鎮草溪路及富林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時27分許對張顥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顥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駕駛查詢各
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均屬故意犯罪,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
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
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
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