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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5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酒駕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且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林詩婷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陳文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科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中午,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餐廳
    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9
    分許,駕駛甲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彰南路61號前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反應力降低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
    有何瑛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搭載林詩婷在甲車前方停等紅燈,又有謝濠任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在乙車前方停等紅燈
    ,陳文科駕駛甲車未及煞車而向前撞擊乙車,乙車又遭推撞
    而向前撞擊丙車,致林詩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陳
    文科受有嘴唇受傷之傷害(何瑛傑、謝濠任就陳文科、林詩
    婷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陳文科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
    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15時4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婷於警詢中、證人何瑛傑於警詢中
    、證人謝濠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乙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
    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
    ,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
    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是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
    ,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部分,如上所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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