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紹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紹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紹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訴處分確定,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6號
  被   告 何紹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紹帆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南
    投縣信義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金牌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4)日5時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4)日
    5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六合路與東三街口前,因違
    規轉彎,為警攔查,發覺何紹帆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5
    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紹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