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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松英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松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松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渝鈞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仍未能發還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能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杜老爺情人果脆冰棒83G*4支 1盒 2 生活運動飲料600ML 1瓶 3 統一曼仕德濃醇拿鐵咖啡CAN250 1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28號
  被   告 松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1日8時4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南
    投店內,見無人監管之際,遂徒手竊取渝鈞生活館有限公司
    (下稱渝鈞公司)所有之杜老爺情人果脆冰棒83G*4支壹盒、
    生活運動飲料600ML壹瓶及統一曼仕德濃醇拿鐵咖啡CAN250
    壹罐(共價值新臺幣143元,下稱本案商品),得逞後,除該
    咖啡飲料罐於現場飲畢外,其餘均攜離現場。嗣於114年8月
    6日17時5分許,店長陳婷婷發現本案商品遭竊後報案,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渝鈞公司委任陳婷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英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失竊商品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商品部分,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迄今亦未返
    還予告訴人渝鈞公司,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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