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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9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陳政諺」署押之電磁紀錄貳枚均沒收。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價值新臺幣肆萬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記載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6543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家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罪,應予更正)。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偽造署押之電磁紀錄,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件附表所載時地,先後2次偽冒告訴人陳政諺之名義刷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一罪論之。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著手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實行,而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六、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2罪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各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七、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又擅自偽冒告訴人名義,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先後於附件附表所示時地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而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利益,另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以不正方法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不遂,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前後尚另有多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八、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偽造「陳政諺」署押之電磁紀錄2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合計價值4萬元之不法利益,為其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中油捷利卡各1張、悠遊卡3張、滙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各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商美邦、永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凱基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業經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供述明確,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偽造簽單之電磁紀錄2份,均經傳送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1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
    、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
    (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
    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7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狀元店停
    車場前,見陳政諺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號RDG-80
    72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
    門,竊取陳政諺所有、置放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之黑色長夾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身分證1張、駕
    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中油捷利卡1張、悠遊卡3張
    、滙豐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滙豐信用卡】1張、星展商業銀行
    【原花旗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星展信用卡】1張、滙豐銀行、星展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商美邦、永豐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及中油聯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
    、凱基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
    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嗣黃家駿竊得本案滙豐信用卡後,明知本案滙豐信用卡為陳
    政諺所申辦,未經其同意不得用以簽帳消費,仍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持本案滙豐信用卡,於
    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商家,假冒持卡人本人簽帳購
    買物品,並在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簽「陳政諺」之署名
    共2枚,偽造完成表示確認電子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而
    得以向滙豐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附表所示商家之意,並
    作為附表所示商家經由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
    輸送向滙豐銀行請款之用之準私文書性質電磁紀錄而行使之
    ,附表所示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
    簽帳消費,黃家駿因而詐得合計價值4萬元之財物及不法利
    益,足生損害於陳政諺、附表所示商家及滙豐銀行對於信用
    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黃家駿復於同日19時42分,在統一超
    商京鑫門市(南投縣○○鎮○○路000號)內,以陳政諺上開星展
    銀行信用卡,以輸入卡片密碼之不正方法,輸入該自動提款
    機內,欲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誤以為其係有權預借現金之人,然因輸入密碼有誤,而未
    得手。嗣因陳政諺發現有異,始通知警方,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政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政諺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所有黑色長夾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本案滙豐信用卡遭盜刷及本案星展信用卡遭預借現金等事實。 3 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12341號函暨本案滙豐信用卡卡號、交易明細及消費簽帳單各1份。 ②路口遠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昌門市(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黑色長夾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盜刷本案滙豐信用卡及本案星展銀行遭預借現金等事實。 
二、按刑法之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
    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藉以表彰行為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即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次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
    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
    處理之用者而言;承上,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
    人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在刷卡機所顯示電子簽帳
    單簽名欄位上偽造署名,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
    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
    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
    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
    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使用本案中信信用卡,在電子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告
    訴人姓名後,交付與附表所示商店門市人員,用以假冒其為
    告訴人本人或表彰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信用卡付費方式
    進行各該交易之意,使各該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即
    中國信託撥付各該消費款項,顯然對於各該準私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自均有行使各該準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總價值4萬元
    之消費,均係購買遊戲點數等語,從而,遊戲點數雖非現實
    可見之實體財物,然其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準此,被告盜刷本案中信信用卡取得
    遊戲點數,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
    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
    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如附表
    所示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持
    卡消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
    告以持本案中信信用卡盜刷購買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又其竊
    盜、接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犯罪
    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竊盜、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
    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
    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末告訴人遭竊之皮夾
    1個、身分證1張、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中油捷
    利卡1張、悠遊卡3張、本案滙豐信用卡1張、本案星展信用
    卡1張、滙豐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商美
    邦、永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油聯名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凱基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之犯罪所
    得4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家 消費金額 使用之金融卡 1 113年2月7日19時26分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號,全家超商金昌門市 2萬元  本案滙豐信用卡 2 113年2月7日19時33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富頂門市 2萬元 本案滙豐信用卡 合計   4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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