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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尚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尚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本案工程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盜蓋「樂鑫工程有限公司」及「周依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明知未得告訴人周依玲及樂鑫公司之同意,竟在上開文書上盜蓋告訴人周依玲及樂鑫公司之印文,表彰告訴人周依玲及樂鑫公司同意就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並於同日將本案工程合約書、連帶保證書交予大自然公司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依玲、樂鑫公司及大自然公司系爭工程合約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周依玲及樂鑫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周依玲及樂鑫公司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之本案工程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業據被告持交大自然公司員工,已非屬被告所有,又其上「樂鑫工程有限公司」及「周依玲」之印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1號
  被   告 游尚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尚恩(原名游泛本)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甲
    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公司)代表人;周依玲自
    民國107年5月11日至111年8月31日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號5樓之樂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樂鑫公司)代表人。詎游
    尚恩明知周依玲及樂鑫公司於107年間,並未同意擔任游尚
    恩以甲第公司名義與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大自然公司)締結之「宏
    匯凱悅嘉軒酒店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系統工程」工程合約書
    (下稱本案工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然本案工程合約書
    要求有連帶保證人,游尚恩為求順利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0月3日前某時,在
    樂鑫公司當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辦公室內,趁該處無人之
    際,未經周依玲及樂鑫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其等印章
    ,並於本案工程合約書、連帶保證書上盜蓋周依玲及樂鑫公
    司之印文,而偽造本案工程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再於107
    年10月3日某時,將本案工程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交予大自
    然公司員工,用以表彰周依玲及樂鑫公司同意就游尚恩承攬
    上開工程,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依玲、
    樂鑫公司及大自然公司。嗣因上開工程未如期完成,大自然
    公司請求樂鑫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693萬4936元,周依玲及
    樂鑫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依玲及樂鑫公司委任林懿君律師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核轉
    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方檢察陳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懿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樂鑫
    公司107年5月11日、111年8月31日之變更登記表、本案工程
    合約書、連帶保證書、被告與案外人石明倫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盜蓋印章,係偽造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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