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羽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羽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數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6號
被 告 高羽柔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羽柔於民國114年1月29日7時50分許,在李麗琴所經營位
於南投縣○○鎮○○街00號「勤來發彩券行」購買刮刮樂,趁店
員未注意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刮刮樂約52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
得手,旋至南投縣○○鎮○○街00號「發財彩券行」,將上開刮
刮樂刮開,持向不知情之簡呈穎兌獎共計1萬1,300元。嗣李
麗琴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獲上情,並
扣得高羽柔花剩餘之贓款1萬400元。
二、案經李麗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羽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麗琴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銷售日報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訪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清單、本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2萬9,400元,因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此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憑,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