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孫于淦
- 當事人李忠爵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爵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爵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本案機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付完畢,所有權尚未移轉,仍屬於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之物,竟率爾違約,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經被告典當後,遭變更登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占有管領,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價額之不法利益,經扣除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分期款新臺幣(下同)2,344元後,尚餘81,200元,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被 告 李忠爵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爵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3,544元價格,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合作廠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112年7月起至115年6月止,共分36期,每期應繳款項2,344 元,於分期款項全數繳清前,李忠爵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所有權仍歸仲信公司所有。詎李忠爵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2年8月5日後 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並於同年12月5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而將本案機車 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爵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提出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本案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為其此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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