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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玟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之記載更正補充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密接之時空,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吳顯龍,各行為間侵害之法益同一,且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文字內容,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吳顯龍未有砸店鬧場及未有不替員工投保勞健保等
    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19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利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THREADS社群平臺(下
    稱THREADS),在該平臺內以暱稱「Hsueh wenling0223」傳
    述:「還是各位脆友們可以幫我去小秘密看一下這個監視器
    畫面裡的砸店魔人是不是老闆呀?」、「怎麼會一言不合就
    跑到人家工作的地方鬧場呀」、「應徵那裡的工讀生朋友們
    要注意喔!!老闆不會幫你保勞健保希望各位找打工慎選!
    」、「老闆還會去別人工作的地方砸店 好可怕喔」等不實
    文字留言,供不特定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吳顯龍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吳顯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顯龍、證人張嘉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3年9月7日偵查報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投
    保單位應繳保費資料、勞退提繳單位基本資料、THREADS暱
    稱「Hsueh wenling0223」之文章擷圖、告訴人所提出之LIN
    E、Messenger對話紀錄、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投保單位保
    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目前
    在保保險對象名冊、加保名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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