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名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名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名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李星翰間之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9號
被 告 謝名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名超與李星翰彼此相識,謝名超因認李星翰於民國114年1
月27日下午某時,與其配偶黃婉瑜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
不滿,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搭乘黃婉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至李星翰位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前方後下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李星翰辱罵「
幹你娘機掰」等語,致李星翰深感受辱。
二、案經李星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名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星翰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警製譯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對告訴人恫稱「沒有被電
過嗎」、「認識的啦,不認識的早就撞下去了」等語,而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
嚇之犯行,辯稱:伊講那些話沒有恐嚇之意等語。經查,依
據警製譯文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言論,惟細繹
此等言論內容,雖屬粗鄙、挑釁而足使聽聞者感受不佳,然
語意含糊不明,與刑法恐嚇罪所規範之「具體惡害通知」尚
屬有間,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及財產之意,無從以該罪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