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勝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勝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徒手竊取」部分更正為「以徒手將包裝盒之內容物取出之方式竊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勝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他10案合併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而被告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告訴人楊成瑛所管領之物品,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448元(見投投警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而被告已將竊得財物之價值返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前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TYPE-C充電傳輸線及3M克淋濕防水透氣繃帶各1盒,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賠償前開商品之金額,有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及114年6月20日統一超商大庄門市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5301號卷第53及59頁),故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1號
被 告 鄭勝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倫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第1案件);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2案件);再於101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投刑
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下
稱第3案件);繼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
次、3年8月3次確定(下稱第4案件);末於102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5案件),上開第1案件至第5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鄭勝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4年6月8日11時4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統一
超商大庄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楊成瑛所管領之TYPE-C充電
傳輪線及3M克淋濕防水透氣繃帶各1盒(共價值新臺幣448元
,下稱本案商品),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為吳如雯)離開現場而得逞。嗣於114年6月10日19時
36分許,店長楊成瑛發現本案商品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成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成瑛及證人吳如雯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含
現場照片、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本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茲因被告已將本案商品之金額賠償予告訴人楊成瑛在案
,有被告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就本案商品而言,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
告訴人,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仍沒收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