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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和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和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惟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被害人岳玉玲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完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南投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自行尋回,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40號
  被   告 李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中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和中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4年4月22日15時23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名間國小
    內,見岳玉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
    物箱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即岳玉玲所有之咖啡色
    手提袋1個、橘色POLO衫1件、德意抽取式衛生紙半包及寶雅
    會員卡1張等物【其中僅有橘色POLO衫有價值計新臺幣(下同
    )60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逞後即將本案物品攜至名間國
    小之花圃處放置。嗣於同(22)日17時許,岳玉玲發現本案物
    品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岳玉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本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本案物品已由被害人尋獲乙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已達
    成調解,並由被告賠付被害人3,500元在案,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南投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
    按,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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