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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9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任育民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謁箴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5、366、367、368、3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謁箴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及「詐欺時間及手法」欄「官聖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官聖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謁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和解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謁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本案附表編號2至5部分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故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得適用。從而,若依被告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本案所亦犯之詐欺取財罪乃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故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減至6年11月,復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縮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犯行,與「簡易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與附表編號2至5部分犯行,行為之時間、地點均不同,顯示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附表編號2至5部分犯行,被害人亦均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上開犯行與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3.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⑴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郭耘妘、官聖博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⑶附表編號2至5部分告訴人等各自受詐欺之金額;⑷被告將父親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辦之MOMO購物網會員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後,聽從他人指示轉匯款項之犯罪手段;⑸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和興製茶站服務員、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考量被告目前尚有詐欺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且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切勿再犯,又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與告訴人郭耘妘、官聖博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狀而為量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63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不詳詐欺成員「簡易珊」運用被告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謁箴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郭耘妘部分 陳謁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官聖博部分 陳謁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吳柔兒部分 陳謁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宋川華部分 陳謁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第366號
第367號
第368號
第369號
  被   告 陳謁箴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謁箴明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網際網路電子
    商務帳號(下稱電商帳號)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
    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金融帳戶及電商帳號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
    罪,且可預見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形成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4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以其父陳勝揆(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所申請之會員帳
    號(下稱上開電商帳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飛」(下稱「阿飛」)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上開電商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1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MOMO購物
    網,並冒用許懷文之身分,輸入許懷文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4147-XXXX-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
    月及授權碼等資料(下稱上開信用卡資料),偽造不實之網
    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行使上開準
    私文書,並消費新臺幣(下同)3萬8888元、4萬2999元,使
    MOMO購物網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購買iPhone 11 Pr
    o手機1支、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透明防摔保護殼1
    個、保護貼2張、透明空壓殼1個(下合稱上開商品),足生
    損害於許懷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對信用卡消費帳款管理之正確性。惟嗣後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因發現上開訂單疑似非許懷文所訂購,故
    未予出貨而未遂。
 ㈡110年3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簡易珊」(下稱「簡易珊」)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簡易珊」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謁箴依「簡易珊」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在不詳地點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
    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
    錢行為。
二、案經許懷文、郭耘妘、官聖博、宋川華、吳柔兒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謁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上開電商帳號係被告以其父親行動電話所申辦,上開電商帳號以上開信用卡資料所購買之上開商品寄送地係被告前於108年9月30日至109年6月26日所任職之址設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以美牙醫診所。 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簡易珊」,並依「簡易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在不詳地點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 ⑶被告並無任何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受「阿飛」詐欺而為「阿飛」收取上開電商帳號所訂購之上開商品。 ⑷被告並無任何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受「簡易珊」詐欺而為「簡易珊」轉匯款項。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勝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電商帳號係被告陳謁箴以證人即被告父親陳勝揆所申設之行動電話所申辦之事實。 3 證人唐榮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30日至109年6月26日,任職於址設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以美牙醫診所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懷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懷文所提供之簡訊擷圖畫面、消費明細擷圖等件 ⑶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件附註冊資料、購買清單、109年11月2日(109)富邦媒字第496號函附客戶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全球WHOIS查詢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12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3324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282號函、以美牙醫診所回文影本、以美診所消毒劑更換及保養紀錄表等件 證明上開電商帳號未徵得告訴人許懷文之同意,即以上開信用卡資料購買之上開商品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耘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郭耘妘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郭耘妘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官聖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官聖博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官聖博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柔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柔兒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吳柔兒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川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宋川華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宋川華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另同法第16條第2項規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㈡核被告陳謁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等人,復
    由被告操作並自上開帳戶轉匯款項,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
    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
 ㈥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又被告已將上開資料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因遭發
    現而未自上開信用卡扣款並交付上開商品而不遂,請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
    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郭耘妘 自110年3月18日13時47分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郭耘妘取得聯繫,並向郭耘妘佯稱:願販售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云云,致郭耘妘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  110年3月18日16時57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8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2 官聖傳 自110年3月17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官聖傳取得聯繫,並向官聖傳佯稱:願販售iPhone 11 手機1支云云,致官聖傳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 110年3月17日14時35分許 4,000元 110年3月17日14時43分許 4,000元 3 吳柔兒 自110年3月18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吳柔兒取得聯繫,並向吳柔兒佯稱:願販售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云云,致吳柔兒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 110年3月18日15時42分許 5,000元 110年3月18日16時11分許 5,000元 4 宋川華 自110年3月17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宋川華取得聯繫,並向宋川華佯稱:願販售蘋果手錶1支云云,致宋川華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 110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 3,000元 110年3月17日15時46分許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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