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羅子俞

  • 當事人
    謝承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宇 選任辯護人 魏佑蓁律師 黃俊凱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6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 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詎其仍 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28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於114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於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12月24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緩刑2年,於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 期間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12年12月28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於114年2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前案竊盜罪判決日期為113年7月15日,晚於後案之犯罪時間112年12月28日,足見受刑人係先實施後案犯 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猶不知警惕復犯後案犯行,自無從認為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係因不知珍惜前案經諭知緩刑寬典,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相符;且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雖經檢察官分別先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比對兩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僅4日,犯罪情節、手段、地點均相同,復 斟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經前案承審法院審理後認其係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遂依刑法緩刑相關規定而為前開緩刑宣告,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又觀諸受刑人前抗告時具狀所提之2份和解書,受刑人已與告訴人就前、後兩案均成立和解 並依約賠償完畢,足見受刑人對所犯兩案均有盡力補其過錯,且受刑人於後案所指之竊盜犯行,經後案承審法院斟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後,亦僅判處罰金8,000元,顯見受刑 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審酌全卷內容,併參酌受刑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認尚難僅以受刑人於112年12月28 日曾犯後案,後案嗣判決確定,即謂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