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尉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6號、第7851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尉証犯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尉証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101、134、164、16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均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本案為一己之利,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等4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搬家公司,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扶養(院卷第168頁)暨附件所示告訴人等4人所受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附表一編號1、3、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徐尉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徐尉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貳支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徐尉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徐尉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及數量 1 電線(約30公尺)、單芯線電線2捆(約200公尺)、水平儀1台 2 5.5釐米電線(約208公尺)、2.0釐米電線136公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6號
113年度偵字第7851號
被 告 徐尉証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尉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豐交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2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9月30日18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時,見吳錫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業經發還吳錫淵,不聲請宣告沒收)插有
鑰匙且無人看管,竟以鑰匙發動A車後離去,而建立自己對A
車之持有,並持續以A車為代步之工具。(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7046號)
㈡於113年10月3日5時許,騎乘A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濁水火車
站,見謝德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停放在上開車站前無人看管,竟為躲避日後遭檢
警追緝,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10號扳手2支,竊取B車之車
牌(下稱本案車牌,業經發還謝德慶之女謝宜庭,不聲請宣
告沒收),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A車後,駕車離去。嗣經警
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
046號)
㈢因缺錢花用,於113年10月8日22時33分許,騎乘自己向車中
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車中寶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
工地內(下稱本案工地),見誠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誠聚公司)主管陳奕安管理之電線、單芯線電線、水平儀等
物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電線約30公尺、單芯線電線2捆(
約200公尺)、水平儀1台(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得手後騎乘C車離去,並於翌(9)日某時前往國陽資
源回收場將電線及單芯線電線變賣(水平儀已丟棄),獲得
價金約2,000元。嗣經陳奕安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7851號)
㈣於113年10月21日22時33分至53分許,騎乘自己向車中寶公司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行
經本案工地時,見玉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玉晨公
司)工地主任吳泉潭管理之電線等物無人看管,竟徒手將牆
壁內裝設之電線抽出,竊取5.5釐米電線約208公尺、2.0釐
米電線136公尺(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騎乘D車離去,
並於同日某時前往國陽資源回收場將前述物品變賣,獲得價
金約4,000元。嗣經吳泉潭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7851號)
二、案經吳錫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奕安、吳泉
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046號:
⒈被告徐尉証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錫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即被害人謝德慶之女謝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委託書。
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113年10月3日職務報告各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刑案照片12張。
⒌扣案扳手2支。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851號:
⒈被告徐尉証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安、吳泉潭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即國陽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楊春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證人楊春珠提供第一次變賣時登記之便條紙1份、車中寶車行
提供徐尉証租車相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刑案
現場照片18張。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被告前述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共4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罪刑與行為不相當之情形,加重
本刑。
㈣沒收:
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046號案件:扣案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案件:被告就竊得之電線變賣所得
各為2,000元及4,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