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國強
蔡國基
蔡智豪
張明鴻
邱靖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國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智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靖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國強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中午某時,前往邱靖閔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之住處,敲擊該處大門而遭邱靖閔認態度不善,邱靖閔因而聯繫其他3名友人即林江訓、林芳毅及陳俊孝於同日下午1時許,分乘4部車輛前往蔡國強位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下稱案發地)。嗣邱靖閔等4人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駕車抵達案發地時,蔡國強、蔡國基、蔡智豪、張明鴻認邱靖閔等人刻意尋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智豪持刀子1支阻止林江訓、林芳毅、陳俊孝等人靠近而協助邱靖閔,以利蔡國強持鋁製球棒1支,蔡國基、張明鴻以徒手之方式,在案發地之停車場及門口拉扯、毆打邱靖閔,致邱靖閔受有左側外傷肋骨第9至12節骨折併血胸、右側顴骨骨折、右眼球挫傷、頭頸部多處及雙側上肢及胸腹部多處擦挫傷、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於上開相互拉扯、毆打之過程中,邱靖閔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蔡國強互毆,並咬傷蔡國基之左手食指及中指,致蔡國強受有右眉撕裂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蔡國基則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國強、蔡國基、邱靖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被告蔡國強、蔡國基、蔡智豪、張明鴻、邱靖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270至2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蔡國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邱靖閔則承認有傷害被告蔡國基,然否認有何傷害被告蔡國強之犯行,辯稱:我有咬被告蔡國基,但我沒有打被告蔡國強等語;至被告蔡國基、蔡智豪、張明鴻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蔡國基辯稱:我跟被告邱靖閔無冤無仇,我是為了把被告邱靖閔、蔡國強分開,但遭被告邱靖閔咬,我才把被告邱靖閔推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被告蔡智豪辯稱:我拿刀子是為了嚇阻他們,但我沒有動手打被告邱靖閔,我沒有犯罪意思,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被告張明鴻辯稱:那天是被告邱靖閔他們開3、4台車進來,下車後都拿著不明東西,我要阻擋他們進來,我沒有動手打被告邱靖閔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01、177、274、277頁),經查:
㈠被告邱靖閔於113年9月15日下午1時28分許與其他友人共3人駕車抵達案發地後,在案發地之停車場及門口,與被告蔡國強、蔡國基、張明鴻、手持刀子的蔡智豪發生衝突,而被告蔡國強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鋁製球棒1支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邱靖閔(以下逕稱被告邱靖閔),致被告邱靖閔受有左側外傷肋骨第9至12節骨折併血胸、右側顴骨骨折、右眼球挫傷、頭頸部多處及雙側上肢及胸腹部多處擦挫傷、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邱靖閔於衝突過程中,咬傷被告即告訴人蔡國基(以下逕稱被告蔡國基)之左手食指及中指,致被告蔡國基則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咬傷等傷害,而被告即告訴人蔡國強(以下逕稱被告蔡國強)於衝突中受有右眉撕裂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等5人所自承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273至274頁),核與證人蔡火能、謝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5、36至39),證人林江訓、林芳毅、陳俊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15號卷【下稱他卷】第211至214、217至221、225至228頁;警卷第62至64、70至72、77至7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被告邱靖閔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05至309頁)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光碟片、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行車紀錄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113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出院病歷摘要、通話紀錄截圖、偵查報告暨檢附截圖說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相關照片、被告邱靖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蔡國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蔡國強之竹山秀傳醫院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蔡國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蔡國基之竹山秀傳醫院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邱靖閔之竹山秀傳醫院113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偵辦刑案照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影像勘驗筆錄(見他卷第3至61、161至184、195至203、241至244、245、257至260、261、263至267頁;警卷第106至108頁;偵卷第71、73至81、87至90頁;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國強、邱靖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蔡國強對被告邱靖閔之傷害犯行、被告邱靖閔對被告蔡國基之傷害犯行及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蔡國基、張明鴻確與被告邱靖閔發生拉扯、扭打,被告蔡國基復以徒手毆打等方式而傷害被告邱靖閔,而被告邱靖閔亦有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被告蔡國強。
⒈被告蔡國基、張明鴻、邱靖閔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000000000.793448」,結果如下(以下時間為播放軟體時間軸顯示時間):
⑴【00:00:21至00:00:35】身著短袖黑色上衣、牛仔長褲且手持手機之男子(即被告邱靖閔)從牌照號碼3137-SG號車輛下車並走至螢幕畫面房屋前,嗣身穿淺綠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蔡國基)即推邱靖閔1下,邱靖閔因而以其右手勾住蔡國基頸部,二人並因此互相拉扯(於00:00:34邱靖閔將其手機放入其褲子左側口袋)。
⑵【00:00:35至00:00:41】身著白色短袖上衣、卡其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張明鴻)見邱靖閔與蔡國基發生拉扯,亦上前拉住邱靖閔,邱靖閔見張明鴻手持一物件後(00:00:38)旋與張明鴻發生拉扯(此時,蔡國基則亦拉住邱靖閔之左手、背部衣領),嗣於00:00:41可辨識出張明鴻手持之物件為類似手槍之物品。
⑶【00:00:41至00:01:00】身著藍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之男子(即蔡國強)見邱靖閔、蔡國基及張明鴻陷於拉扯狀態後,旋跑至邱靖閔背後,以其手持之球棒毆打邱靖閔之背部1下(00:00:41)、右手臂3下(00:00:45),嗣邱靖閔與張明鴻扭打、拉扯而移動至螢幕畫面右側房屋騎樓內(00:00:49),蔡國強見狀後又持球棒朝邱靖閔左腰附近毆打2下(00:00:53),邱靖閔則移動至蔡國強身旁以右手勾住蔡國強頸部並因而與其互相拉扯,邱靖閔並以其右手朝蔡國強頭部附近毆打1下(00:01:00)。
⑷【00:01:01至00:01:04】身著黑色短褲、手持刀械之男子(即蔡智豪)見邱靖閔與蔡國強發生拉扯,於00:01:02跑至邱靖閔身旁,右手持刀作勢欲揮砍邱靖閔之動作(00:01:02至00:01:03),惟可辨識出蔡智豪僅是作勢揮砍,並未真正砍向邱靖閔。
⑸【00:01:05至00:01:43】蔡國基從屋外走回螢幕畫面右側房屋騎樓內,於00:01:19走至邱靖閔面前並伸手推邱靖閔後,再伸出右手朝邱靖閔頭部附近毆打1下(00:01:22),嗣邱靖閔、蔡國基、蔡國強又發生拉扯、扭打並移動至螢幕畫面右側房屋屋內,蔡智豪嗣於00:01:33持刀返回螢幕畫面右側房屋屋內,站立於邱靖閔、蔡國基、蔡國強等人附近處,至00:01:43仍未見蔡智豪有何持刀揮砍邱靖閔之動作。
⑹由上可知,被告蔡國基、張明鴻均有與被告邱靖閔拉扯、扭打,被告蔡國基更出手朝被告邱靖閔頭部毆打;而證人即被告邱靖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一下車被告蔡國基就抓住我衣領,並進行拉扯動作,我餘光有瞄到被告張明鴻手持類似槍械物品,擔心會傷及其他人,所以我與被告張明鴻爭搶他手上的物品,過程中被告蔡國強就拿著鋁棒跑來攻擊我,後來我被被告蔡國基拉進去家裡面的客廳,被告蔡國基勒住我的頸部,手捏著我的鼻子不讓我呼吸,說要把我帶往更裡面的地方,被告蔡國強持鋁棒一直攻擊我,敲我的背部,被告蔡國基直接將我整個人往後拉,被告蔡國強用拳頭攻擊我的腹部及肋骨,被告蔡國基一直拉扯我的咽喉,後來我體力不支,他們才主動鬆手,沒有繼續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1頁),核被告邱靖閔之證詞與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大致相符,其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蔡國基、張明鴻均有以徒手之方式,與被告邱靖閔拉扯、扭打,被告蔡國基更出手毆打被告邱靖閔頭部而為傷害行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蔡國基辯稱所為僅係將被告邱靖閔、蔡國強分開云云,及張明鴻辯稱未出手打被告邱靖閔云云,均無足採。
⑺復自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知,被告邱靖閔亦有以右手勾住被告蔡國強之頸部,與其拉扯並以右手朝被告蔡國強之頭部附近毆打1下;而證人即被告蔡國強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邱靖閔手持不明利器,我的眼睛被他刺到,後來我們兩個開始扭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蔡國強所述亦與客觀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大致相符,堪信被告邱靖閔確有以徒手之方式傷害被告蔡國強(至證人即被告蔡國強所稱手持不明利器部分,除其證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邱靖閔確有以不明利器傷害被告蔡國強,故此部分尚無從逕採為真),被告邱靖閔前開辯稱未出手傷害被告蔡國強云云,當無可採。
㈢被告蔡智豪負責阻止被告邱靖閔之友人即林江訓、林芳毅、陳俊孝靠近,與被告蔡國強、蔡國基、張明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同負傷害之責任。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倘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觀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相關照片編號9至12、33至34、60至64,可見被告蔡智豪手持刀子1支數次朝被告邱靖閔之友人即證人林江訓、林芳毅及陳俊孝靠近,並以手勢、動作嚇阻其等不得進入案發地屋內,欲驅趕其等離開(見他卷第169、175、181至182頁),而證人林芳毅於偵訊時結證稱:抵達案發地後,住宅內有3人先出來,其中有1人拿球棒(即被告蔡國強)、1人拿刀(即被告蔡智豪),拿球棒和沒拿東西的人和被告邱靖閔拉扯及扭打,拿球棒和拿刀的人朝我們3人走過來,把我們隔在住宅區前方空地的外面等語(見偵卷第55頁);證人陳俊孝亦於偵訊時結證稱:抵達案發地後,被告邱靖閔先下車,我們3人就跟著下車,對方有3、4人從住宅內走出來,有1人拿球棒、有1人拿刀,其他人我沒有看到有拿東西,拿刀的人就驅趕我,我就跑去旁邊離住宅更遠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55頁)。據上,被告蔡智豪明知案發時被告蔡國強等人正傷害被告邱靖閔,仍阻止被告邱靖閔同行之友人靠近,並將其等驅趕,且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見被告蔡智豪持續持刀作勢揮砍被告邱靖閔,故被告蔡智豪所為使被告蔡國強、蔡國基、張明鴻等人得藉由人數上之優勢持續傷害被告邱靖閔,並使被告邱靖閔無法獲得友人之救助,足認被告蔡智豪主觀上與被告蔡國強、蔡國基、張明鴻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所擔任之角色,亦屬傷害被告邱靖閔整體犯罪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智豪自應與其餘共同正犯,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罪責。
㈣被告蔡國基、蔡智豪均不成立正當防衛。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又所稱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始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另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國基、蔡智豪固均辯稱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等語,然觀之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蔡國基於被告邱靖閔抵達時即徒手推被告邱靖閔1下,並與之發生拉扯,後於被告邱靖閔與被告蔡國強拉扯時,又伸手推被告邱靖閔並對其毆打,且依前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相關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邱靖閔之友人均遭被告蔡國強、蔡智豪嚇阻而無從協助被告邱靖閔,故案發時係被告蔡國強、蔡國基、蔡智豪、張明鴻4人對付被告邱靖閔1人,倘被告蔡國基、蔡智豪等人確出於防衛意思而欲制止被告邱靖閔之不法侵害,依其人數優勢自得透過壓制被告邱靖閔之方式阻止其繼續侵害,然被告蔡國基仍以上開行為毆打被告邱靖閔,且證人即被告邱靖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蔡智豪並沒有去阻止被告蔡國基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堪認被告蔡國基、蔡智豪所為均係出於傷害而非防衛之意思,所為亦非單純之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㈤綜上,被告蔡國強以球棒、蔡國基、張明鴻以徒手之方式傷害被告邱靖閔,而被告蔡智豪與被告蔡國強、蔡國基及張明鴻有犯意聯絡及上開行為分擔,被告邱靖閔則以徒手或咬傷之方式傷害被告蔡國強、蔡國基等情,均堪認定。而被告邱靖閔並於案發當日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被告蔡國強、蔡國基則於案發隔日即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有上開3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9、245、261頁),足認被告蔡國強、蔡國基、蔡智豪、張明鴻所為與被告邱靖閔所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及被告邱靖閔所為與被告蔡國強、蔡國基所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國強、蔡國基、蔡智豪、張明鴻、邱靖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靖閔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告蔡國強、蔡國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傷勢較重之傷害被告蔡國基之罪刑處斷。
㈡被告蔡國強、蔡國基、蔡智豪、張明鴻就本案傷害被告邱靖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國強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國基則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1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2人前已有傷害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2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國基前案係因妨害秩序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乙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如有爭執應基於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不應訴諸暴力,被告蔡國強、蔡國基、蔡智豪、張明鴻竟共同傷害被告邱靖閔,被告蔡國強更持球棒為之,手段凶狠,而被告邱靖閔亦傷害被告蔡國強、蔡國基,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就被告蔡國強、蔡國基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被告蔡國強、蔡國基、邱靖閔受傷之部位及受傷程度,犯後被告蔡國強及被告邱靖閔就傷害被告蔡國基部分均坦承犯行,其餘被告及被告邱靖閔就傷害被告蔡國強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均迄未彼此成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蔡國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擺攤、月薪約新臺幣(下同)不到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被告蔡國基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賣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被告蔡智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被告張明鴻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工地臨時工、日薪約1,6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被告邱靖閔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工廠員工、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被告蔡國強所用之球棒及被告蔡智豪所用之刀子各1支,固均為被告2人傷害被告邱靖閔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其經濟價值甚微,取代性甚高,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吳宣憲、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