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雅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1日9時49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姜士瑛,佯裝為其「姪子」,與姜士瑛互加通訊軟體LINE並向其稱貸款不夠,尚差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要求姜士瑛匯款云云,致姜士瑛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10時36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姜士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雅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我的手機之前遺失了,跟包包一起遺失,因為我的包包裡面沒有證件,而且只有零錢,所以我就沒有去報警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本案門號向告訴人姜士瑛施以如上開所示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1-3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2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法大字第113132962號函暨門號申請書資料(警卷第27-43頁)、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要保書、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警卷第45-4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法大字第114095715號函暨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2份(本院卷第19-2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法大字第114148971號函(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使用,嗣本案門號確已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等情,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前我去夜市吃東西,包包放在椅子上,手機跟包包就一起不見了,我忘記什麼時候遺失,包包裡只有化妝品跟零錢包,零錢包內有現金100多元,當時我在夜市找不到,因為裡面沒有證件,所以我當時沒有去報案,只有去台灣大哥大申報遺失;隔了大約3個多月,我才去通訊行買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衡情手機門號為日常聯繫所頻繁使用之物品,且價值不低,如被告確實遺失手機,應無任由他人使用而不報警處理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大多利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來聯繫被害人(透過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等方式)而實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順利完成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取得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來聯繫被害人,以免發生未及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及取得犯罪成果而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業遭停用,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我國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故相較於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因無從掌握、預期該行動電話門號何時會遭停用以致無法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及取得犯罪成果,則前揭以收購或其他非正當理由所取得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堪信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來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必要,佐以上開被告所稱其係遺失手機而連帶遺失本案門號SIM卡乙節已存有疑義,加以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之可能性極低等情狀,當已足認不詳人士係因被告主動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始於已可相當程度地確保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門號之情況下,使用本案門號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⒊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現今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使用者對外聯繫之重要方式,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縱使用者欲享有電信公司就特定對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設計之優惠方案,衡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需依租約內容、使用狀況支付相關費用,且該等優惠方案常須綁約相當期間等情,亦會委請符合資格、具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屬或友人出借名義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盡量避免日後因名義申辦人與實質使用人不一致所衍生之爭議。況近年來不法份子透過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害人,而佯裝成親友、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或檢警等公務員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出售、出租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隱藏真實身分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或具合理信賴關係之親屬、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收購或承租行動電話門號,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均可預見該向他人收購或承租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係欲使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隱藏真實身分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基此,依被告在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給他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情,其對於向其收取本案門號SIM卡之人不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卻收取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舉,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乙情,豈能無疑?因此,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對該不詳人士可能將本案門號供作隱藏真實身分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等非法用途一節,應已有所預見,竟仍率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不詳人士使用,且於事後臨訟之際,以其係遺失本案門號SIM卡之辯詞圖卸刑責,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實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該人以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該人以之為詐欺工具,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萬元、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惟業經被告申請掛失停用,沒收上開SIM卡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