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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顏代容廖允聖顏聖杰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子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子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子凡於民國113年5月19日6時20分許,前往張佑誠位在南投縣○○市○○街0巷0號住處,與張佑誠就張煌章即張子凡父親之債權糾紛乙事而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佑誠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臂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佑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被告張子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張佑誠,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逼我爸簽立借據,我去找他理論,因為起爭執所以互毆,我有動手打告訴人,但我覺得我是正當防衛,因為他要搶我帶去的借據影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9日6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與告訴人就被告父親之債權糾紛乙事而產生爭執,因此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臂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82至8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借據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照片(含現場照片、鐵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相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7562號卷【下稱警卷】第1、24至26、32、33、34至41、42、43至46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所為與告訴人所受頭皮鈍傷、左側前臂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不成立正當防衛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拿借據影本去找告訴人理論,他想要搶該借據影本,在拉扯過程中我打到他的頭部,我認為我只是自我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爸爸告訴我他遭告訴人強簽借據,所以我至他家門口請他出來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直接推開我家門進來,他為了證人張煌章的事情跟我吵架,他咆哮後走出去三合院空地,我也出去找他,但他已經回到我家,聽到我講話後又衝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可知被告本因證人張煌章與告訴人間之債權糾紛乙事有所不滿,遂主動前往告訴人家中理論,而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怒氣正盛下徒手毆打告訴人,是依當時情況,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而基於正當防衛意思之防衛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前稱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告訴人云云,核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前揭時、地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完成,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關係,如有爭執亦應基於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不應訴諸暴力,卻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受傷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房地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前揭犯行外,尚以鐵棍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傷害,惟綜觀全卷,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未見被告確有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照片等客觀證據,而告訴人所受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傷害,因係內科疾病,顯非遭被告毆打所致,與被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顏聖杰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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