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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陳韋綸

  • 被告
    莊家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瑋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瑋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應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行應更正為「歸還豬肉捲6箱,其中3箱經拆封重量分別為25.79 公斤、27.42公斤、26.70公斤(合計共79.71公斤,與原始 重量相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次所犯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科刑: ㈠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雖被告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竊取多次告訴人財物,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是本案就被告所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猶嫌過重之情事。末衡酌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基於恤刑原則折抵相當刑期,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之犯罪情節;⑶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要扶養其妻子及2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考量被告迄今並未賠 償告訴人分文,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四、沒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竊得之物,均為 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豬肉捲6箱,已返還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明確(警卷第3頁),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 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扣案,應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火鍋豬肉片捌包(總重量24公斤)、牛肋條壹箱(重量27.2公斤)、牛肚壹箱(重量25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羊大骨、羊腳筋共捌包(總重量48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牛培根貳箱(總重量12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3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原任職於南投縣○○鎮○○路○段00號宏展肉品有限公司(下 稱宏展公司)擔任司機,A03、張修維分別係宏展公司之負 責人、衛生管理人員。詎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公司負責清點肉品出貨數量之人員張修維與出貨司機確認完數量離開「碼頭」(宏展公司提供出貨肉品給出貨司機之地點)後,A04再自行返回肉品放置區,分 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於113年9月28日11時28分許,在上址之冷凍庫,趁張修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宏展公司所有之火鍋豬肉片8包 (總重量24公斤)、牛肋條1箱(重量27.2公斤)、牛肚1箱(重量25公斤),混入由其負責載送之貨物運出而竊取之。㈡於113年10月3日9時42分許,在上址之冷凍庫,趁張修維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宏展公司所有之羊大骨、羊腳筋共8包( 總重量48公斤),混入由其負責載送之貨物運出而竊取之。㈢於113年10月4日9時42分許,在上址之冷凍庫,趁張修維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宏展公司所有之牛培根2箱(總重量12公 斤),混入由其負責載送之貨物運出而竊取之。 ㈣於113年10月8日9時42分許,在上址之冷凍庫,趁張修維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宏展公司所有之豬肉捲6箱(總重量約150公斤),混入由其負責載送之貨物運出而竊取之。嗣因張修維於113年10月8日察覺有異,經A03委由司機陳祐瑞、會計 林家菲調閱前揭日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宏展公司銷貨憑單,而查悉上情後,A04始於113年10月10日歸還豬肉捲重量 分別為25.79公斤、27.42公斤、26.7公斤。 二、案經A03委由劉維濬律師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前揭竊盜罪嫌,辯稱:113年10月8日是客人退貨豬肉捲6箱,我把這批貨載回家,隔天就載回公司還;我們都是看單子拿貨,如果拿錯貨當天我會拿回來還公司;113年10月3日邱詠仁看到我車上還有肉品,是我還沒有送完客戶的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祐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人陳祐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宏展公司銷貨憑單而查悉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曾於113年10月9日8時30分許,在宏展公司之辦公室內,坦承有竊取肉品私自販賣,並同意分期賠償肉品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載運豬肉捲回宏展公司歸還之事實。 4 證人張修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經證人張修維以檢貨確認單核對送貨之品項及數量離開後,被告趁隙擅自、自行搬運檢貨確認單以外肉品之事實。 5 證人邱詠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邱詠仁、被告於113年10月3日下午送完貨後,證人邱詠仁目睹被告之貨車內尚有一籃羊腳筋,互核與證人陳祐瑞、林家菲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相符,足以佐證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6 證人林家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人林家菲、陳祐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宏展公司銷貨憑單而查悉全部犯罪事實,是張修維離開「碼頭」位置後,被告趁隙自行返回肉品放置區拿走肉品,從未有和張修維做確認數量之流程。 ②被告於案發後,偕同其配偶至宏展公司之辦公室要求支付肉品款項遭拒之事實。 ③被告於113年9月28日、10月3日、4日,未有拿錯或客戶退貨而於送貨結束當日或翌日歸還肉品之情事。 ④客戶辦理退貨之流程。 7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宏展公司銷貨憑單、檢貨確認單 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負責載送之品項及數量。 ②被告於113年10月8日負責送貨之品項並無豬肉捲之事實。 ③送貨司機應於客戶退貨時,在銷貨憑單註記並辦理退貨,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並無客戶辦理退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品項之事實。 9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紙 被告於案發後始要求支付購買未經開立銷貨憑單之肉品。 10 刑案照片6張 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歸還豬肉捲之紙箱,係經拆封後以膠帶重新黏貼包裝,原紙箱上標籤之重量與實際重量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36條)。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已歸還之豬肉捲6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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