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陳韋綸
- 被告許漢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8 、2931、3200、3243、3359、3495、3726、3738、3800、3845、4064、4496、50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敬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應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漢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㈧、㈨、㈩、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㈩分別所為數次竊盜之犯行 ,均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連續之時間內實施,行竊商店地點相同,侵害商店同一財產法益,且各行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上開13次所犯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造成多人之財產損害之犯罪情節;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5以外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㈧、㈨、㈩、、、所犯各罪,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載之竊得之物,均為被告各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犯罪事實欄一㈣腳踏車1台、犯罪事實欄一㈦水龍頭 3支、犯罪事實欄一㈧烤盤1個、犯罪事實欄一機油漏斗1個 、犯罪事實欄一腳踏車1台,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陳鍾如、 陳偀瑜、辜富群、張品雲、江喬真、許合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等,亦未扣案,應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用以行竊之剪刀,係供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本院考量剪刀並非違禁物,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替代性極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漢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漢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壹顆、木瓜壹顆、南瓜壹顆、地瓜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漢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玻璃酒瓶玖拾貳個、鋁盆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漢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漢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長度30公尺之冷氣電線參條、總長度18公尺之冷氣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漢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報紙陸拾玖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漢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㈧ 許漢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㈨ 許漢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玻璃啤酒瓶參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㈩ 許漢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山基金會功德桶參個(含其內現金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許漢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乳參罐、糖果餅乾禮包壹包、旺旺仙貝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許漢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油漏斗壹個、機車避震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許漢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8號114年度偵字第2931號114年度偵字第3200號114年度偵字第3243號114年度偵字第3359號114年度偵字第3495號114年度偵字第3726號114年度偵字第3738號114年度偵字第3800號114年度偵字第3845號114年度偵字第4064號114年度偵字第4496號114年度偵字第5051號被 告 許漢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2月24日2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量 販店前,見陳鍾如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已發還)並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及陳鍾 如所有之黑色手電筒1支(價值200元),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嗣陳鍾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678號) ㈡於114年3月30日2時1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蔡尚嶧 所經營之青揚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蔡尚嶧所有之西瓜1顆、 木瓜1顆、南瓜2顆、地瓜5顆(價值共1000元),得手後騎 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蔡尚嶧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 字第2931號) ㈢分別於114年3月23日11時15分許、同年月27日11時許、同年月30日10時42分許、同年4月5日18時57分許,前往南投縣○○ 市○○路○段00號劉幸所經營之阿萍小吃店店內,徒手竊取劉 幸所有之空玻璃酒瓶4箱(共48瓶)、空玻璃酒瓶3箱(共36瓶)、鋁盆2個、空玻璃酒瓶8瓶(價值共1,384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劉幸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200號 ) ㈣於114年3月19日13時3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前 ,見陳偀瑜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1000元,已發還)並未 上鎖,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嗣陳偀瑜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243號) ㈤分別於114年3月26日3時25分許、同年月29日1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林伯謙位於南投縣○○市○○路000○0號住處外,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剪斷林伯謙所有總長度30米之冷氣電線3條、總長度18米之冷 氣電線1條(價值共約6,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林伯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359號) ㈥於114年4月6日5時2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南投文昌店前,徒手竊取陳惠美所管領之自由時報報紙48份、聯合時報報紙15份、經濟日報報紙2份、中國時報報紙4份,共計69份報紙(價值共56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 開現場。嗣陳惠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495號) ㈦於114年4月5日23時26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雅薇漫 旅行館旁,徒手竊取辜富群所有之水龍頭3支(價值2000元 ,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辜富群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726號) ㈧於114年4月3日2時6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0號,徒手竊 取張品雲所有之烤盤1個(價值4500元,已發還),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張品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 字第3738號) ㈨於114年4月29日1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巷0號阿松麵 攤,推開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鄒秀娟所有之玻璃啤酒瓶共30瓶(價值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鄒秀娟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800號) ㈩分別於114年4月3日14時27分許、同年月21日1時26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天慈素食店內,徒手竊取藍佑鈞所 有之華山基金會功德桶1個(含其內現金,價值共計1000元 )、華山基金會功德桶2個(含其內現金,價值共計1500元 )。嗣藍佑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845號) 於114年5月2日23時50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攤位上黃群愷所有之豆乳3罐、糖果餅乾禮包1包、旺旺仙貝2包(價值共1050元)。嗣黃群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064號) 於114年4月3日5時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徒手竊取 江喬真所有機油漏斗2個(價值共400元,其中機油漏斗1個 已發還)、機車避震器2個(價值共3000元)。嗣江喬真發 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496號) 於114年6月24日14時3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醫 院前,見許合璦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2000元,已發還) 並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嗣許合璦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051號) 二、案經蔡尚嶧、劉幸、林伯謙、陳惠美、張品雲、鄒秀娟、藍佑鈞、黃群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4年度偵字第2678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漢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陳鍾如所有之腳踏車1台、手電筒1支等物。 2 被害人陳鍾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害人陳鍾如所有之腳踏車經警查扣,並已發還予被害人陳鍾如之事實。 ㈡114年度偵字第2931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漢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蔡尚嶧所有之西瓜1顆、木瓜1顆、南瓜2顆、地瓜5顆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尚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㈢114年度偵字第3200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漢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劉幸所有之空玻璃酒瓶4箱、空玻璃酒瓶3箱、鋁盆2個、空玻璃酒瓶8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取瓦斯爐架2個,辯稱:我有拿鋁盆2個,但是沒有印象有拿瓦斯爐架等語。 2 告訴人劉幸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㈣114年度偵字第3243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漢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陳偀瑜所有之腳踏車1台、手電筒1支等物。 2 被害人陳偀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害人陳偀瑜所有之腳踏車經警查扣,並已發還予被害人陳偀瑜之事實。 ㈤114年度偵字第3359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漢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地,持剪刀剪斷告訴人林伯謙所有總長度30米之冷氣電線3條、總長度18米冷氣電線1條,並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伯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㈥114年度偵字第3495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漢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時、地,並竊取告訴人陳惠美所管領之報紙共計69份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㈦114年度偵字第3726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漢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辜富群所有不鏽鋼水龍頭3支等物之事實。 2 被害人辜富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罪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害人辜富群所有之水龍頭3 支已發還之事實。 ㈧114年度偵字第3738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漢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品雲所有之烤盤1個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品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㈧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㈧之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張品雲所有之烤盤經警查扣,並已發還予告訴人張品雲之事實。 ㈨114年度偵字第3800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漢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時、地,並竊取告訴人鄒秀娟所有之玻璃啤酒瓶共30瓶之事實。 2 告訴人鄒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㈨之犯罪事實。 ㈩114年度偵字第3845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漢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藍佑鈞所有之華山基金會功德桶(含其內現金)共3個之事實。 2 告訴人藍佑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㈩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㈩之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4064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漢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群愷所有之豆乳3罐、糖果餅乾禮包1包、旺旺仙貝2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群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4496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漢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江喬真所有之機油漏斗2個、機車避震器2個等物之事實。 2 被害人江喬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害人江喬真所有之機油漏斗1個經警查扣,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江喬真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5051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漢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許合璦所有之腳踏車1台、手電筒1支等物。 2 被害人許合璦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害人許合璦所有之腳踏車經警查扣,並已發還予被害人許合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㈧、㈨、 ㈩、、、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㈩分別所為數次竊盜之犯行,均 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連續之時間內實施,行竊商店地點相同,侵害商店同一財產法益,且各行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上開13次所犯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物,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財物有瓦斯爐架2個乙節,經查:被告雖坦承有前揭竊盜之犯行,但 堅詞否認有竊取瓦斯爐架2個,辯稱:我有拿鋁盆2個,但是沒有拿瓦斯爐架等語,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除告訴人劉幸之指述外,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瓦斯爐架2個等物,是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遽 認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之事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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