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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韋綸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柏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鐘柏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鐘柏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本案之告訴人因而受有新臺幣2,390萬元之損害;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砂石車為業、之前出車禍,現在在休養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固為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告訴人總受騙之金額,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鐘柏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柏沅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手機門號將淪為詐欺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上開情節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6日起,主動
    以本案門號聯繫劉華文,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劉華文,致劉
    華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10月23日
    、10月30日、11月27日之下午4時許,以當面交付現金之方
    式,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祿益企業社,分別交
    付新臺幣(下同)150萬、350萬、1500萬、390萬(共計2,390
    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劉華文查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華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柏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劉華文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並交付共計2390萬元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交付本案門號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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