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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國隆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宇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誠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宇誠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0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前案,於113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名相同,且本案犯行時間距上開前案執行完畢時間非久,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為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憑,竟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然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非僅損害他人財產權益、並且危害身體住居安全,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未賠償或和解,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車床員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財物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97號
  被   告 黃宇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誠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易字第26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8日13時37分許,行經許信重位
    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上址許信重住處)前
    ,見上址許信重住處大門未鎖而認有機可趁,即侵入上址許
    信重住處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
    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將抽屜破壞後,竊取許信重所有之
    金戒指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923元而著手於竊盜之
    實行,適為許信重發現制止,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嗣許信
    重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金戒指1只及現金4萬923元。
二、案經許信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信重、證人許堯盛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錄影擷圖畫面、扣案物品照
    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等
    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
    高度重疊,且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等
    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至扣案之金戒指1只及現金4萬923元,業經警方查獲並扣案,
    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為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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