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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7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王邁揚陳韋綸廖允聖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美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美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柯美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0時16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徒手將劉江富所種植之榴槤波羅蜜1株,自花盆中拔起,丟到馬路中,嗣遭行經之車輛輾過而死亡,足以生損害於劉江富。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柯美如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劉江富所種植之植物1株,自花盆中拔起,丟到馬路中等情,但辯稱:那個是榕樹葉,不是榴槤波羅蜜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告訴人所種植之植物拔除,並丟到馬路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偵卷第21-2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2-14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警卷第27頁公文封內)、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從盆栽中拔除植物,並持之朝向馬路丟擲,該植物分別掉落在靠近被告住處側的馬路(下稱近側),以及遠側馬路,被告隨後拾起掉落在近側的馬路中的植物部分,再將植物往遠側馬路丟擲,且植株遭車輛輾過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植物已遭毀損。

㈣被告雖辯稱所毀損的是榕樹葉等語,但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以新臺幣1,500元購買榴槤波羅蜜1株,我照顧了3年左右,我於113年6月許開始把榴槤波羅蜜盆栽放在本案地點等語(警卷第7-9頁、偵卷第21-23頁),告訴人能夠明確說明其植物來源及栽種時間,衡情一般人對於自己長期親自照顧之植物投入相當之成本與心力,對於所栽種的品種應有深刻認知,其陳述具高度可信度。反觀被告與該植物之照護並無關聯,其所稱之「榕樹葉」應係為逃避賠償責任、貶低毀損標的價值之詞,又衡以社會常情,鮮少有人將榕樹種植於「花盆」之中,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毀損之植物為榴槤波羅蜜,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從盆栽中拔起榴槤波羅蜜、往馬路方向丟擲2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使植物離開土壤、遭往來車輛輾壓死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本案犯行,且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毀損、妨害名譽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⒉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相鄰糾紛,且自陳:告訴人的盆栽會擋到我機車進出,我牽機車時有跌倒、流血、瘀青(本院卷第55頁)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造成告訴人悉心照顧的植物遭毀損;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⒋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6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開設服飾店、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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