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佩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42、5956、7725、8065、8072、8074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佩容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5、7、8),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南投市嘉和路」更正為「南投市嘉和北路」、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洗衣球若干個」依序更正為「洗衣球4個」、「洗衣球4個」、「洗衣球4個」、「洗衣球3個」;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佩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民國114年9月2日及同年月3日之竊盜行為、㈣之114年9月25日竊盜行為、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114年9月27日竊盜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4年9月2日竊盜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謝凱翔之財產法益,且竊取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則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接續犯之竊盜一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4年9月3日竊盜行為,亦同上述理由,僅論以接續犯之竊盜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但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酒駕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114年9月27日加重竊盜犯行坦認在卷,過程中雖有使用兇器,然因兇器未遭查扣,無以確認對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僅竊得價值300元之延長線,以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故本院認被告此一加重竊盜罪行,縱僅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現已離婚、育有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5、7、8),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對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定之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95元,僅歸還25元予告訴人林保復,餘款70元則迄未歸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4年9月2日所竊得之洗衣球8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4年9月3日所竊得之洗衣球7個及蠟筆小新娃娃1個,均未歸還予告訴人謝凱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114年9月27日所竊得之延長線1條,未歸還予告訴人陳永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零錢箱1個,未歸還予被害人柯勝豪,且上述未歸還之竊盜所得均無扣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次竊盜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而已歸還予告訴人林保復之285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而已歸還予告訴人林保復之25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而已歸還予告訴人陳永軒之冷氣電腦版12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得而已歸還予被害人鄭宏成之零錢箱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114年9月27日加重竊盜行為,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未遭查扣,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蔡佩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蔡佩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4年9月2日竊盜部分 蔡佩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衣球捌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4年9月3日竊盜部分 蔡佩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衣球柒顆、蠟筆小新娃娃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114年9月25日竊盜部分 蔡佩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114年9月27日加重竊盜部分 蔡佩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延長線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蔡佩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蔡佩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