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僈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礙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之114年度易字第77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635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黃僈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在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傳真至本院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補正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我國目前僅限於「民事訴訟文書」、「行政訴訟文書」、「懲戒訴訟文書」得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之方式,將當事人書狀進行傳輸,此有「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可參,刑事訴訟法既無當事人得以前述方式提起上訴之明文,復查無其他相關法令依據,上訴人逕以傳真上訴書狀之方式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黃僈芛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傳真上訴狀之方式欲提起上訴,其狀上均未有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傳真簽名」,依上開說明,尚不生簽名之效力),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不合,上訴之程式有所欠缺。
三、茲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臺灣南投地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