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銀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因與A03、A03之妻黃麗卿間有情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誹謗方式,指摘、傳述A03、黃麗卿間夫妻相處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之事,足以貶損A03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刊登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開貼文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誹謗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部分,我是把臉書當日記在寫,他們一直罵我,我只是把臉書當日記紓壓,而且我沒有標註誰,也沒有指名道姓。附表編號3部分,我到底有沒有罵我忘記了,當時是對方講的話我重複一次。當天我經過看到告訴人A03的太太黃麗卿的車子,我想要跟告訴人太太講話,但我不確定告訴人太太是不是在車上,我就把機車停在他家門口馬路,之後告訴人下車就罵我,我就回罵,但我忘記我罵什麼,因為我會引述他的話,他的話都帶髒話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臉書上公開刊登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貼文,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並在告訴人住處前之馬路上停車,見告訴人從停放在自家門前之車輛下車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86-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49-5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臉書暱稱「葛貝」之臉書頁面暨貼文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1、23-25、27-3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民國113年9月7日11時左右,在我竹山鎮的住家前,當時我在車上等我老婆進屋內拿東西,過程中看到被告機車停在到我的小客車前方,看起來好像在等我老婆,但她沒有看到我在車內,我下車查看,她一見到我就對我咆哮「一個男人可以讓老婆去吃其他人的懶叫十幾年,這樣算不算男人」、「你老婆不要臉,只會吃我老公的懶叫」,並又說許多不堪入耳的話語,我對她表示我要報警,她說我要叫警察來沒關係,把事情鬧大她無所謂,看誰比較難看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訊時亦證稱:113年9月7日11時許,被告在我竹山鎮的住家前,對我說「一個男人可以讓老婆去吃其他人的懶叫十幾年,這樣算不算男人」、「你老婆不要臉,只會吃我老公的懶叫」等語(見偵卷第50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於113年9月7日,在其住家前對其說「一個男人可以讓老婆去吃其他人的懶叫十幾年,這樣算不算男人」、「你老婆不要臉,只會吃我老公的懶叫」等語。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曾坦承其於113年9月7日,有對告訴人說「一個男人可以讓老婆去吃其他人的懶叫十幾年,這樣算不算男人」等語,並自陳:我和告訴人他們有私人情感糾紛,我多次要對告訴人配偶告知不要再接近我先生,113年8月我看到告訴人配偶傳簡訊到我先生的手機,所以我8、9月去完朋友家要回家時,經過告訴人住家,剛好看到告訴人配偶的車,所以上前要告知,結果當時告訴人配偶不在車上,是告訴人從駕駛座下車,一看見我就對我說「你那麼厲害你回去阿」、「叫你先生不要再找我們」,我才會對告訴人說「一個男人可以讓老婆去吃其他人的懶叫十幾年,這樣算不算男人」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可見被告斯時係因與告訴人、告訴人配偶間之情感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再衡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是說一個男人管不住自己的老婆,告訴人就用髒話罵我,我就回他,自己的老婆管不住,要吃我老公的懶叫等語(見偵卷第51頁),則自被告上開自陳要向告訴人表述之內容文意及被告與告訴人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堪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於113年9月7日,在告訴人住家前,向告訴人咆哮「一個男人可以讓老婆去吃其他人的懶叫十幾年,這樣算不算男人」、「你老婆不要臉,只會吃我老公的懶叫」等語(即附表編號3所示言語內容)乙節,應為真實。
㈢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經查:
⒈被告於臉書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內容,而依該等貼文上顯示之地球圖示,可知該等貼文之隱私設定為「公開」,而得為不特定人知悉,此有該等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29頁);又被告係於告訴人住家前之馬路上,向告訴人咆哮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係發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是以,自堪認被告於刊登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及向告訴人表述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時,其主觀上即有將其上開貼文、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再觀諸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內容,分別有提及「莊混蛋」、「莊明蛋」等語,而與告訴人姓名「A03」同音或僅抽換一字讀音,且依上開貼文所載「連你女兒都知道工具人媽媽對像是誰 竟然只有你不知道裝二愣子戴綠帽比較高尚」、「你不在乎黃狗母嘴巴被幹 我是很在乎人夫去幹一個人渣公車...放縱自己的老婆在外面破壞別人家庭」等內容,亦足已使閱讀到上開貼文內容之人知悉被告所指之對象應係與被告間存有情感糾紛之已婚男性,且亦足使任何瞭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及告訴人家庭組成之公司同事或共同友人,可以輕易透過被告所發布之上開貼文內容知悉被告所指何人;另被告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則於該處附近之鄰居或經過該處附近之不特定人,從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及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實已足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及其家人。從而,堪認被告有使他人知悉其貼文所指對象、言論所提對象為告訴人之意至明。
⒊又依被告本案所為貼文、言論所載「知道工具人媽媽對像是誰 竟然只有你不知道還是裝二愣子戴綠帽比較高尚」、「放縱自己的老婆在外面破壞別人家庭」、「一個男人可以讓老婆去吃其他人的懶叫十幾年」等內容,均含有告訴人放任自己配偶與他人有特殊情感關係之意涵,對告訴人而言均屬負面評價,依一般社會道德通念,實均已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而依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案發時已50餘歲,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貼文、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於臉書刊登附表編號1、2所示公開貼文內容及在公共場所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內容,而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其主觀上自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誹謗故意甚明。又被告本案所指摘、傳述之內容,顯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純屬私德之領域,故無論是否真實,均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主張不罰。
⒋至被告辯稱貼文未指名道姓,他們一直罵我,我只是把臉書當日記紓壓等語,然查,依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內容,已足使他人知悉其貼文所指對象為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發布本案公開貼文之目的,固然係在發洩自身不滿情緒,然倘被告僅意在發洩情緒,而無意使閱讀之人因此知悉係在指涉告訴人,則其實無將貼文隱私設定「公開」,而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開貼文內容,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間有糾紛,為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而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普通誹謗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患有輕鬱症、失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誹謗方式 1 113年6月22日某時 A04使用臉書暱稱「葛貝」,在臉書公開刊登內容為「莊混蛋 從妳女兒發話叫人夫去給她幹 你也真的很可憐 連你女兒都知道工具人媽媽對像是誰 竟然只有你不知道還是裝二愣子帶綠帽比較高尚,人夫都知道享受也裝糊塗 113/06/22」之貼文。 2 113年9月2日13時49分許 A04使用臉書暱稱「葛貝」,在臉書公開刊登內容為「莊明蛋 黃狗母真的是有病 嘴巴在被人夫幹下去就要滿16年了 你不在乎黃狗母嘴巴被幹 我是很在乎人夫去幹一個人渣公車 電話也給你 你還無法抓姦沒三小路用 放縱自己的老婆在外面破壞別人家庭,再帶人渣老婆出去演戲給別人看,是不知道大家把你們當成猴子在演戲嗎?可以在厲害一點叫人夫去外面租房讓妳的嘴巴吃到吐 113/09/02 1:49pm」之貼文。 3 113年9月7日11時許 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A03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住處(住址詳卷)前,見A03從停放在自家門前之車輛下車,遂在馬路上對A03咆哮:「一個男人可以讓老婆去吃其他人的懶叫十幾年,這樣算不算男人」、「你老婆不要臉,只會吃我老公的懶叫」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