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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韋綸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告
林定達

陳孟毅

方永裕

黃裕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甲○○、戊○○、辛○○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戊○○、辛○○、庚○○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丙○○、甲○○、戊○○、辛○○、庚○○就本案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被告甲○○、庚○○就本案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庚○○分別傷害告訴人己○○、乙○○2人,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丙○○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甲○○前有因公共危險、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被告戊○○前有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辛○○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被告庚○○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丙○○因其父親與告訴人己○○有糾紛,不思以正途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共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等無調解之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裝潢業、有父母及1名妹妹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有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賣炸雞為業、有1個精神障礙的弟弟需要其撫養,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有母親需要其撫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甲○○及庚○○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似,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0號
  被   告 丙○○ 
        甲○○ 
        戊○○ 
        辛○○ 
        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甲○○、戊○○、辛○○與庚○○為朋友。丙○○因其父親前與
    己○○有工程款糾紛,要求己○○出面商議處理,己○○乃於112
    年2月1日19時55分許致電丙○○,表示欲協調工程款事宜,丙
    ○○當時適與甲○○、戊○○、辛○○、庚○○等人在南投縣○○鄉○○路
    0段000○0號水里釣蝦場聚會,遂告知己○○得前往水里釣蝦場
    協商。己○○在其妻丁○○、同事乙○○陪同下,於同日21時許抵
    達水里釣蝦場,同時間並通知友人吳東穎前往該處。嗣因丙
    ○○、己○○於協調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丙○○、甲○○、戊○○、
    辛○○、庚○○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1時26分
    至21時29分許期間,在上開地點,辛○○以右手臂勒住己○○頸
    部並向後拉扯;丙○○以右拳接續毆打己○○之頭部;戊○○以右
    拳接續毆打己○○之頭部及身體;甲○○先以右手揮打己○○之頭
    部,再以右手拍打乙○○之頭部;庚○○則先以右拳揮打乙○○之
    頭部,再以右拳接續毆打己○○之頭部及身體,以此等方式接
    續對己○○、乙○○為傷害行為,致己○○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及
    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又丙○○於衝突過程中見丁○○在旁錄影蒐證,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衝向丁○○前方,作勢出拳
    毆打丁○○,並以臺語對丁○○恫稱「打妳」等語,以此加害丁
    ○○身體之惡害通知,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己○○、乙○○、丁○○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⒈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右拳揮打告訴人己○○臉部之傷害事實。 ⒉否認於前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丁○○之事實。  ㈡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⒈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己○○臉部之傷害事實。 ⒉否認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推擠,但只是為了要阻擋雙方發生衝突云云。  ㈢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出拳揮打告訴人己○○之傷害事實。  ㈣ 被告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己○○之傷害事實。  ㈤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己○○、乙○○之傷害事實;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印象中只有打告訴人己○○、乙○○其中1個人一巴掌等語。  ㈥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 告訴人己○○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丙○○、甲○○、戊○○、辛○○、庚○○徒手毆打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 ⒈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庚○○徒手毆打之事實。 ⒉目擊被告丙○○、甲○○、戊○○、庚○○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己○○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 ⒈告訴人丁○○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丙○○以言語及動作恐嚇之事實。 ⒉被告丙○○、甲○○、戊○○、辛○○、庚○○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己○○之事實。  ㈨ 證人吳東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己○○之事實。  ㈩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己○○、乙○○於112年2月1日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己○○、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告訴人丁○○手機攝錄影像光碟(含影像擷圖)、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含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2份  ⒈被告辛○○於112年2月1日21時26分11秒許,以右手臂勒住告訴人己○○脖子向後拉扯之事實。 ⒉被告丙○○於同日21時26分16秒許,以右拳接續毆打告訴人己○○頭部之事實。 ⒊被告戊○○於同日21時26分21秒許,以右拳接續毆打告訴人己○○頭部及身體之事實。 ⒋被告甲○○於同日21時29分32秒許,先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己○○頭部,再以右手拍打告訴人乙○○頭部之事實。 ⒌被告庚○○於同日21時29分36秒許,先以右拳揮打告訴人乙○○頭部,再以右拳接續毆打告訴人己○○頭部及身體之事實。 ⒍被告丙○○於衝突過程中見告訴人丁○○在旁錄影蒐證,心生不滿,衝向告訴人丁○○前方,作勢出拳毆打告訴人丁○○,同時對丁○○恫稱「打妳」等語之事實。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被告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甲○○、戊○○、辛○○、庚○○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甲○○
    、戊○○、辛○○、庚○○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被告甲
    ○○、庚○○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傷害及恐嚇罪,及
    被告甲○○、庚○○分別傷害告訴人己○○、乙○○2人等罪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前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
    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戊○○、辛○○、庚○○
    及同案被告蕭建銘、林明哲(蕭建銘、林明哲所涉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前
    揭時、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水里釣蝦場聚集,對告訴人
    己○○、乙○○施強暴脅迫,且過程中被告丙○○、甲○○、戊○○另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被告丙○○出言對告訴
    人己○○恫稱:「這些錢可以不要,要打你讓你死也別想工作
    」、「要給你好看」、「外面還有很多人還沒有來」、「要
    給你死」、「你坐著不要給我走」、「我在彰化混過」等語
    ;被告甲○○對告訴人己○○恫稱:「你沒有被處理過嗎」等語
    ;另同時對告訴人己○○、乙○○、丁○○恫稱:「都不要給我離
    開,不然給你們好看,看你們叫誰來都一樣」、「你們不要
    走,你們真的很白目」等語;被告戊○○出言對告訴人己○○恫
    稱:「下次還遇的到」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
    害通知,使告訴人己○○、乙○○、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期間被告甲○○並壓住告訴人己○○肩膀將其按在椅子上
    ,再與被告丙○○、戊○○將告訴人己○○圍住,以言語及行動喝
    令告訴人己○○、乙○○、丁○○不准離開座位。因認被告丙○○、
    甲○○、戊○○、辛○○、庚○○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丙○○、甲
    ○○、戊○○另涉有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甲○○、戊○○、辛○○、庚○○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部分: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
    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
    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
    點聚集之「行為」。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法
    益為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丙○○、甲○○、戊○○、辛○○、庚○○及同案被告蕭建銘、林明哲
    於112年2月1日晚間係一般聚餐,多有其等之家人參與,過
    程中告訴人己○○致電被告丙○○,雙方因而相約在案發地點討
    論工程款事宜等情,業經被告丙○○、甲○○、辛○○、庚○○、戊
    ○○及同案被告蕭建銘、林明哲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亦與告訴
    人己○○之證述一致,而經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於112
    年2月1日21時1分告訴人丁○○出現在鏡頭內坐在告訴人己○○
    、乙○○旁與被告丙○○進行談判,後於同日21時26分至21時29
    分發生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肢體衝突,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
    作之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再者,被告丙○○等固有對告訴人己
    ○○、乙○○實施傷害行為,然其等針對之對象係告訴人己○○及
    乙○○,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時間持續非久,亦無殃
    及旁人,難認有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且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雙方談判過
    程中,被告丙○○家人仍不斷在旁走動,雙方談判約半小時後
    始發生衝突等情,難認被告丙○○等人係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而聚集而有妨害秩序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而係因偶然、突
    發原因,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自不得以該
    罪相繩。
 ⒉被告丙○○、甲○○、戊○○所涉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
    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
    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據上開監視器影像及本署檢
    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可知,112年2月1日21時26分至21
    時29分被告丙○○等人與告訴人己○○、乙○○發生肢體衝突前後
    ,均未見被告丙○○、甲○○、戊○○等人有使用達於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強制力,諸如告訴人己○○所述將其按壓在椅子上或
    將其圍住,致告訴人己○○、乙○○、丁○○無法離去行動自由遭
    剝奪等情,且畫面中亦可見告訴人乙○○、丁○○均得自由使用
    手機撥打電話聯絡他人,衡情倘被告丙○○、甲○○、戊○○有意
    剝奪告訴人己○○、乙○○、丁○○之行動自由,應不會讓告訴人
    己○○、乙○○、丁○○使用手機對外通訊,而使其等可得對外求
    救,是被告丙○○、甲○○、戊○○主觀上是否具有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實有疑問。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己○○、乙○○、丁
    ○○主觀感受,即遽認被告丙○○、甲○○、戊○○有何剝奪告訴人
    己○○、乙○○、丁○○行動自由之犯行。
 ⒊被告丙○○、甲○○、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就被告丙○○、甲○○、戊○○是否有為告訴人己○○、丁○○(指訴
    被告甲○○同時恐嚇其與己○○、乙○○部分)、乙○○所指述之上
    開恫嚇言語等情,在場眾人說詞莫衷一是,衡諸其等證詞截
    然不同,且其等立場對立,難以排除為迴護、偏袒其中一方
    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等證言或供述之可信性均非無疑。
    又查,告訴人丁○○所提供之手機攝錄影像,並未錄得上開恫
    嚇言語,且現場監視器無收音功能而僅有影像畫面等情,有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丙○○、甲
    ○○、戊○○是否有為上開恫嚇言語,實非無疑。惟上開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間,為實質上一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之吸收關係)及裁判上一罪(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間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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