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亮聖
- 選任辯護人
-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亮聖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亮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3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路0號由賴建勲管理之處所,從1樓攀爬開關箱翻越圍牆進入2樓陽臺,並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該處之太陽能電路銅線19條,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嗣賴建勳返回上址處所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亮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賴建勲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員114年2月17日投警鑑字第1140010089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8日刑生字第11460151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位置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斟酌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就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僅實際支付新臺幣4萬8000元,迄今尚餘3萬2000元未給付,有調解成立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金額,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電,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本案電路銅線19條,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價額,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遭依法追徵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反之,法院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未能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自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調解成立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此部分之求償權應已獲調解筆錄確保,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本案竊盜時所用之鉗子,並未扣案,本院考量鉗子價值非高,且為一般人均可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