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
- 原告
- 李秉和
- 被告
- 吳臻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吳臻誼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二、經查: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案件審理,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受理在案。兩造已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於庭外成立和解,且於和解書第三項記載「乙方(即原告)對於甲方(即被告)本於此事件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有該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兩造已就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以該和解書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原告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不得再主張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給付。是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