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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育良

聲請人
即被告
林韋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韋弘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肇事逃逸等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但涉及林韋弘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意旨略以: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又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而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韋弘因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現正繫屬本院(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依上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就卷內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惟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且與被告本案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無使被告知悉之必要,應予隱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准許付與被告之卷內筆錄及證物影本範圍】

1.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本院卷後附之證物袋內)

2.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濬之113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3頁)

3.被告林韋弘之113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19頁)4.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第27至33頁)

5.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5至45頁)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7至49頁)

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1至53頁)

8.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55頁)

9.告訴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57頁)

10.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1頁)

1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65頁)

1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偵卷第67至69頁)

1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1頁)

1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73頁)

1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93頁)

1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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