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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準抗告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王邁揚蔡霈蓁廖允聖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關治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被告
鄭又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供出同案被告陳鏡喬,相關證據也已扣案,無勾串證人、滅證之虞;被告母親有肺腺癌,被告也有懷孕女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於民國113年多次出境至柬埔寨是為了終結海外事業,現被告在該國已無任何產業,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從未參與實際詐騙行為,而本案犯罪組織既已查獲,無再詐取其他被害人財物之可能,而被告之手機遭扣案後,也無任何與大陸盤口連絡之可能,自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外,被告遭扣押之財產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足以擔保被告後續審判、執行,也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下稱該案),經該案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27日為羈押處分。聲請狀雖記載為「刑事抗告狀」,但本質上是針對上開羈押處分不服而提起救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羈押處分。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甚明。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5月27日受羈押處分,並收受押票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是該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被告或辯護人倘若提起準抗告,應自該裁定送達後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算10日內即於114年6月6日日以前提出準抗告(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聲請人於114年6月3日提出準抗告,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憑,程序上自屬合法。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第2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的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義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規避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確有多次前往柬埔寨之客觀事實,並自陳有與大陸盤口聯繫、前往柬埔寨處理「博弈事業」結算等情,顯然具有逃亡出境生活之能力,當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此外,該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將近1億元,被告既然有能力於境外經營博弈事業、結識大陸盤口並成立詐欺集團,面臨後續可預見之犯罪所得沒收、眾多被害人等之求償等情,都有可能使被告重操舊業。且被告雖自陳需照顧罹癌母親、懷孕女友及未成年子女,惟被告在手書中自陳「媽媽肺腺癌3年了」等語、於114年5月27日訊問時也自陳「我第一個小孩已經3歲了」等語,則該等家庭生活狀況於被告113年2月間開始該案犯行「之前」就已存在,被告當時明知家人有上開狀況,卻無視之而仍為該案犯行,顯見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實際上不足以約束被告使其不會再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此外,縱命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羈押替代處分,被告仍有可能循偷渡途徑逃亡,被告也有能力在我國境內成立詐欺集團而再犯詐欺犯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性。

㈣原羈押處分並未以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勾串、滅證之虞作為羈押理由,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內容,對於原羈押處分正確性之判斷尚不生影響。

㈤綜上,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節,業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依據,因此所作出之羈押強制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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