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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楊國煜劉彥宏顏紫安

  • 被告
    洪志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鋒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2號、114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洪志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牌「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之。另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3.291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二、洪志鋒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廠牌「OPPO」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行動電話,與陳志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洪志鋒住處,由陳 志琪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與洪志鋒,由洪志鋒交 付重量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志琪。從而,洪志鋒 以2萬4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志琪1次。 三、嗣於113年8月19日17時45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道0段 0巷00弄00號5樓515室陳志琪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洪 志鋒於上開交易時地交付陳志琪且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914公克)。並於113年11月14日11時45分許,經警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對洪志鋒身體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洪志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志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59至63頁)、刑案照片(警卷69至70頁、94頁)、交易地點照片 (偵一卷60頁)、車行軌跡(偵一卷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62頁)、陳志琪與被告聯絡之行動電話擷圖照片(偵一卷58頁)附卷可參。復有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又經警於113 年8月19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5樓515室對陳志琪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914公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28至31頁)、刑案照片(偵一卷48至5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21號鑑驗書(偵一卷37頁)在卷可證。參以證人陳志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且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指認被告無訛等節,有陳志琪113年8月20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4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35至4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時間、地點,收取2萬4000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琪,詳如上述。依前開 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交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琪之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105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認定。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 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3年11 月15日警詢時,自於本案案發時地,以2萬4000元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35公克與陳志琪等語(警卷12頁);於113年11月15日偵訊時,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琪,亦為認罪 之表示(偵二卷167頁);於114年12月18日本院審判期日時,自白以扣案行動電話與陳志琪聯絡後,於案發時地以2萬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陳志琪等語(院卷113頁)。此觀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可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 ,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就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情節輕微,其犯罪之情狀未達顯可憫恕者,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僅有1次, 交易對象僅有1人,金額為2萬4000元。惟本案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於購毒者及散播毒品而引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 最輕本刑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參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陳志琪施用,足使施用者致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險。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及判處有期徒刑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供檢察官留存扣案之態度,尚見悔意。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剛字第003392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飾緞帶之製造代工,目前獨自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即明。扣案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琪時,用以與陳志琪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以陳志琪之行動電話中,確有得以與被告聯絡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網頁資訊,有上開陳志琪行動電話擷圖照片附卷可憑(偵一卷58頁)。足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依前開說明,扣案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取陳志琪交付之價金2萬4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自動繳交 檢察官留存扣案,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2萬4000元為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陳志琪,經警於113年8月19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巷00弄00號5樓515室對陳志琪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被告所交付且經陳志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3.2914公克),已如前述。是上開另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914公克),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扣獲之毒品,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另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91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耗用及經陳志琪所施用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法條之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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