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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顏代容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琪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而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所載運之一般廢棄物運至南投縣○○鄉○○巷00○0號路旁及南投縣○○鄉○○巷0○0號前50公尺處(下合稱本案土地)上棄置,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則屬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前往上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該名身分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7日、31日及同年2月2日,將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係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堆置廢棄物之兩地均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內,棄置之地點亦屬相近,且被告均係以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手法一致,而屬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併予說明。

㈣審酌被告任意非法清理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土地棄置之一般廢棄物業由名間鄉公所代為清運,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5歲及小學4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恆興企業社,該企業社之負責人為案外人蕭治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頁面截圖(警卷第24-26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向其友人蕭治安以搬家清運垃圾為由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蕭治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9-12頁),是上開車輛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由第三人蕭治安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
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無許可文
    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不知情之蕭治安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2月2
    日止,以不詳代價,將收受來源不明之桌椅、大型兒童玩具
    、匾額、塑膠箱、紙箱、床墊、大型家具、沙發之一般廢棄
    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分別於(一)同年月14日4時許、(
    二)同年月17日2時20分許、(三)同年月31日23時35分許、(
    四)同年2月2日2時35分許,由甲○○駕駛本案貨車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一)南投縣○○
    鄉○○巷00○0號路旁、(二)南投縣○○鄉○○巷0○0號前50公尺處
    、(三)南投縣○○鄉○○巷00○0號路旁、(四)南投縣○○鄉○○巷0○
    0號前50公尺處傾倒以處理本案廢棄物。嗣經民眾向南投縣
    名間鄉公所通報後,轉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循線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於113年2月20日通知蕭治安到案說明,始查悉
    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蕭治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0051號
    函、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108746號函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0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
    4061號函、南投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231
    6號函、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南
    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3917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4次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未扣案之本案貨車,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述
    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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