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楊國煜劉彥宏顏紫安

  • 被告
    NGUYEN THI KIM THOA吳文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KIM THOA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文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 黃家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4號、114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NGUYEN THI KIM THOA犯如附表二編號2、3「論罪科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吳文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5、11、32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6中之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文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與裴維境、武春俊、陳功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文翔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喵喵之果汁粉及愷他命數包後,交予武春俊,再由武春俊交予裴維境、陳功和在南投縣○○市○○○路00號旁之「S King Club舞廳 」(下稱S King舞廳)內販賣。㈠裴維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愷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果汁粉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給附表一所示之人,武春俊則在旁監督斐維境販賣狀況,並將販賣之數量回報予吳文翔。㈡陳功和則於1 13年10月4日晚間6時26分許,陳青松傳送訊息告知陳功和晚上要去S King Club舞廳,並表示想要購買毒品愷他命後, 陳功和乃將2,000元便利超商繳費條碼傳送給陳青松,指示 陳青松代為繳費後,於當日晚上在S King舞廳內尚未交付愷他命與陳青松時,即為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S King舞廳內查獲而未遂。 二、吳文翔見裴維境等人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收斂,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NGUYEN THI KIM THOA(下稱阮氏金釵),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文翔購買內含喵喵及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毒品後,再交予該不詳之人及阮氏金釵,㈠阮氏金釵於114年1月1 8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時許,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喵喵之咖啡包2包予黎伯清;㈡阮氏金釵於114年2月 22日晚間至23日凌晨,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 品喵喵毒品之咖啡包1包予張草離。嗣於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經警在S King舞廳內,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6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阮氏金釵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松楊、阮文海、陳青松、陳功和、裴維境、武春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勝宜、黎伯清、張草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吳文翔手機內紀錄及對話紀錄、被告阮式金釵手機ZALO對話紀錄、陳功和與陳青松對話紀錄、現場錄影蒐證畫面指認圖(張草離指認)、員警114年2月24日職務報告、本院114年聲搜字8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扣案毒品位置圖、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 日報告編號A8789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113聲搜字第514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阮松陽、阮文海手機擷取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A6077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報 告編號A6077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A607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帳冊照片、陳功和手機擷取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A6079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員警114年2月23日職務報告、舞廳位置圖、蒐證指認圖(張草離指認阮氏金釵就是販毒之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編號1、2、3、5、6、11、32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嚴格禁止,販賣毒品者若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被告2人 在上開舞廳販賣毒品,當無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就販賣之毒品收取對價,自具有營利意圖應屬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翔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二 ㈠、㈡所為;被告阮氏金釵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文翔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吳文翔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裴維境、武春俊、陳功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文翔與阮氏金釵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2人間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吳文翔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一㈡、 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被告阮氏金釵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所明文。查被告吳文翔 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阮氏金釵雖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案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就被告吳文翔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交付前即遭警方搜索而未生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被告吳文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⒊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 )。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2人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吳文翔本案各次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阮氏金釵雖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且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不多,惟販賣毒品之次數共2次,對象 均不相同,顯已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影響,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犯罪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有何犯罪情狀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憾,自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粉,以及愷他命均為我國列管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不得非法販賣,竟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吳文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阮氏金釵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交互詰問後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販 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參與層級,及被告吳文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雙親、1為7歲子女、離婚、小孩由其監護,並需照顧雙親;被告阮氏金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雙親及4為妹妹、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所為之 犯行犯罪類型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阮氏金釵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5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成分,均係被告吳文翔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手機,為被告吳文翔所有以供本案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吳文翔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4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阮氏金釵所有以供本案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阮氏金釵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吳文翔就本案各次犯行獲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吳文翔業已供稱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3萬8200元,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現金(本院卷二第74、90至92頁),故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價金共1萬1,000元(1,000+1,000+3,000+500+2,000+2,000+1,000+500),故自附 表三編號6中之1萬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2萬7,200元則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四編號1、2、4、7、12、16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文翔與裴維境、武春俊、陳功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6號、114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 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 關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購毒者 毒品種類 數量 價格(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113年8月18日 Nguyen Tung Duong(中文名:阮松楊) 愷他命 1包 1,000元 吳文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113年9月28日 喵喵果汁粉 2包 1,000元 吳文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3 113年8月11日 Tuan Pham 喵喵果汁粉 6包 3,000元 吳文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4 113年7月28日 Cau Hai(中文名:阮文海) 喵喵果汁粉 1包 500元 吳文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5 113年10月4日 坐於B3桌之舞客 愷他命 2包 2,000元 吳文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購毒者 論罪科刑 1 事實欄一㈡ 陳青松 吳文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事實欄二㈠ 黎伯清 吳文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NGUYEN THI KIM THOA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事實欄二㈡ 張草離 吳文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NGUYEN THI KIM THOA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附表三:南投縣南投市牛運堀144-2、144-3地號之鐵皮屋及附屬建築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興毒品咖啡包 100包 舞臺後門旁櫃台 取2包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院一第175至178頁(以下附表一毒品鑑驗部分,均出自本份鑑驗書) 2 新興毒品咖啡包 10包 舞臺後門旁櫃台 取2包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3 愷他命 13包 舞臺後門旁櫃台 與編號4、5、26、28,共35包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 4 愷他命 2包 舞臺中央地板,同編號3鑑驗結果 5 愷他命 18包 巴臺皮包內,同編號3鑑驗結果 6 新臺幣3萬8200元 巴臺皮包內 7 新興毒品咖啡包 2包 VIP第1桌 取2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8 愷他命香菸 7支 VIP第1桌 與編號10、20、27、30,共14支取1支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Bromodeschloroketamine 9 刮卡 1張 VIP第1桌 10 愷他命香菸 1支 VIP第2桌,同編號8鑑驗結果 11 IPHONE12手機 1支 吳文翔 12 IPHONE15手機 1支 吳文翔 13 新臺幣6萬6600元 吳文翔身上 14 新臺幣15萬6200元 吳文翔車內 15 IPHONE11手機 1支 楊玉勝身上 16 IPHONE13手機 1支 舞廳後門旁櫃台 17 新臺幣3萬4300元 楊玉勝身上 18 VIVO手機 1支 楊玉勝車上 19 新興毒品咖啡粉末 1包 舞臺後門旁櫃台 與編號22、23,共3包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20 愷他命香菸 2支 售票櫃臺,同編號8鑑驗結果 21 愷他命粉末 1包 VIP第2桌 與編號29,共2包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Bromodeschloroketamine 22 新興毒品咖啡粉末 1包 A1桌,同編號19鑑驗結果 23 新興毒品咖啡粉末 1包 A5桌,同編號19鑑驗結果 24 K管(越南盾紙幣) 1支 A7桌 25 新興毒品咖啡包 1包 B1桌 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Chloromethcathinone 26 愷他命 1包 B1桌,同編號3鑑驗結果 27 愷他命香菸 2支 B2桌,同編號8鑑驗結果 28 愷他命 1包 B3桌,同編號3鑑驗結果 29 愷他命粉末 1包 B5桌,同編號21鑑驗結果 30 愷他命香菸 2支 B8桌,同編號8鑑驗結果 31 K管(越南盾紙幣) 1支 黃青雄身上 32 IPHONE15手機 1支 阮氏金釵 附表四:南投縣○○市○○路00號旁之「SKINGCLUB舞廳」及附屬建 築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興毒品果汁包 15包 女廁前櫃臺 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院一第235至236頁(以下附表二毒品鑑驗部分,未特別標註均出自本份鑑驗書) 2 帳冊 2本 女廁前櫃臺 3 殘渣袋 22個 女廁前櫃臺 4 愷他命 4包 女廁前櫃臺 與編號7,共6包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 5 白色結晶(搜扣筆錄寫愷他命) 1包 A1桌 與編號9、10,共3包取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 6 新興毒品果汁粉末 1包 A5桌 與編號8,共2包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7 愷他命 2包 B3桌,同編號4鑑驗結果 8 新興毒品果汁粉末 1包 B5桌,同編號6鑑驗結果 9 白色結晶(搜扣筆錄寫愷他命) 1包 B6桌,同編號5鑑驗結果 10 白色結晶(搜扣筆錄寫愷他命) 1包 B7桌,同編號5鑑驗結果 11 愷他命 1包 武春俊身上 檢驗第三級毒品Ketamine,院一第241頁 12 IPHONE手機 1支 裴維境身上 13 愷他命 1包 陳功和身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院一第243頁 14 愷他命香菸 6支 陳功和身上 取1支檢驗,檢驗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院一第243頁 15 玻璃球吸食器 1格 陳功和身上 16 IPHONE手機 1支 陳功和身上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三字第114001171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1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9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4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74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卷宗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卷宗卷二 本院卷二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