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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李松諺

  • 被告
    陳忠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30、7931、7932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下列事實及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1至3行「陳忠文自107年4月10日至107年9月5日向慶宏公司請款清運費11次、金額共計148萬3683元」等語應更正為「陳忠文自107年4月10日至107年9月5日向慶宏公司請款清運費11次、金額共計10萬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16日投地一字字第11400 0492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 引。 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11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2365 1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 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 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忠文向不知情之廖誼蓁承租其父廖振昌所有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收取樺勝環保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勝公司)未完成再利用製程而仍為事業廢棄物之黑色塊狀爐渣約4,000立方公尺(重量約1萬2,000公噸)、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宏公司)未 完成再利用製程而仍為事業廢棄物之空心磚約419.3公噸、 臺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潔淨公司)未完成再利用製程而仍為事業廢棄物之耐火材原料太空包91袋(每袋大約1.2公噸)及廢耐火建材太空包20袋後,均在本案 土地卸貨,由不知情之陳裕佳駕駛挖土機處理堆置。是核被告陳忠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被告陳忠文與同案被告陳炳南、陳龍泰、柯清林、蔡玉麟、陳俊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樺勝公司、慶宏公司、臺灣潔淨公司處反覆收取前開事業廢棄物,均在本案土地處理堆置而非法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法益,是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爰審酌廢棄物之處理、堆置攸關環境生態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不思恪守法令,避免環境遭破壞,僅為賺取高額之清運費用71萬8,000元(犯罪所得金額詳沒收部分敘述),竟鋌而走 險,收取未完成再利用製程而仍為事業廢棄物之黑色塊狀爐渣約4,000立方公尺(重量約1萬2,000公噸)、空心磚約419.3公噸、耐火材原料太空包91袋(每袋大約1.2公噸)及廢 耐火建材太空包20袋在本案土地卸貨,再由不知情之陳裕佳駕駛挖土機處理堆置,顯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更造成遭堆置廢棄物之本案土地嚴重污染,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偽造文書等前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5至36頁),素行不佳;惟審酌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分別於112年11月28 日、11月30日、113年6月26日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本案土地進行本案廢棄物清除作業各1車次,有前開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11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23651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可查( 本院卷第107至125頁),堪認被告尚有心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惟上開函文另說明:本案廢棄物清理後,被告尚未檢送廢棄物妥善清除處理等相關資料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尚需至現場開挖確認是否清除完成等語,可知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將本案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損害恢復完畢。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參照。 ㈡查被告向同案被告陳龍泰收取現金20萬元、40萬元;向陳俊彥取得支付處理上開臺灣潔淨公司新屋廠所產出廢棄物之報酬1萬800元等情,均為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堪信被告確因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而獲得上開犯罪所得。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7年4月10日至107年9月5日向慶宏公司 請款清運費11次、金額共計148萬3,683元,雖被告於審理時對上開金額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64頁),然起訴書既於犯 罪事實欄中說明慶宏公司是以每公噸700元至800元之代價補貼被告,被告因而收受約419.3公噸之空心磚,則縱以每公 噸補貼最高金額800元計算,被告至多應僅自慶宏公司獲得 犯罪所得33萬5,440元(計算式:800*419.3 =335,440), 則起訴書認被告自慶宏公司請款獲得犯罪所得148萬3,683元,與其犯罪事實欄紀載之補貼金額顯然不符,實屬有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清林於警詢時自述被告自慶宏公司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9萬3,510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1號卷一第237至238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自述之犯罪所得則為10幾萬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核交字第92號卷第187至189頁),亦均與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有所不符,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僅仍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自慶宏公司獲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0萬元。 ㈢綜上,被告因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71萬800元(計算式:20萬+40萬+10萬+1萬800=71 萬800),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另辯稱上開不法所得已花用於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費用上(本院卷第164頁),然其未提出何支付清除本案廢棄物費 用之證明文件,無從證明其實際支付於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費用金額為何,亦無從證明其確實將本案之犯罪所得用以支付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費用,自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0號112年度偵字第7931號 112年度偵字第7932號 被   告 陳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背景介紹: ㈠陳忠文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不知情之廖誼蓁承租其父廖振昌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0號建物,並承租本案土地前 任承租人穎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穎泰公司)所有之無名混凝土機具,而由其不知情之舅子陳裕佳(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現場負責人。 ㈡趙英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97等號 【下稱前案】為緩起訴處分)為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勝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陳炳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為緩起訴處分)係樺勝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龍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為緩起訴處分)為樺勝公司環保專責人員,直接向總經理陳炳南負責。另美耐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耐石公司)、合生混凝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生公司)、富立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達公司)、龍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揚公司)均是樺勝公司所投資之企業,樺勝公司為上開4家營 業人之母公司。 ㈢柯清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為緩起訴處分)為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宏公司,已於110年5月6日更名為建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暉公司,負責人則變更為李彥榕,建暉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吳榮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為緩起訴處分)為慶宏公司之總經理。蔡玉麟(已於111年12月14日死亡,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則係慶宏公司之工廠廠長、賴玉娟(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為緩起訴處分)則係慶宏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負責向環保機關申報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業務。 ㈣陳俊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為緩起訴處分)係域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域清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為緩起訴處分)之總經理,為域清公司負責人陳韋翔之父親。域清公司係臺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潔淨公司)新屋廠之環保代操廠商,負責臺灣潔淨公司再利用產品生產、銷售及廠區人員管理。 二、樺勝公司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負責收受各基本金屬製造業及金屬製品製造業,在製程中所產生之廢鑄砂(R-1201)、感應電爐爐碴(石)(R-1204)、化鐵爐爐碴(石)(R-1205)及各大煉鋼廠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石)(R-1209)或還原碴(石)(R-1210)等事業廢棄物,賺取處理費用,並由該公司一廠(樺勝一廠)負責再利用製程(破碎、磁選及篩分等處理),並產出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用粒料、其他雜項非金屬礦物製品等再利用產品。其中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用粒料(每月至多19,492.4公噸)、混凝土粒料(每月至多3,020 公噸)全部運往樺勝二廠、美耐石公司、合生公司,再添加卜特蘭水泥、樺勝公司本身再利用產出之爐碴、混凝土粒料(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昇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產出之人工粒料)、級配、燃煤底灰、燃煤飛灰、焚化再生粒料及水等物,而生產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然其再利用之用途限制爐碴(石)水泥僅能用於非結構性混凝土、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或砂石,且不得作為農業用地填地使用,致爐碴去化使用率低,又一旦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將遭環保主管機關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陳炳南為避免樺勝公司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累積過多,竟於107年4月間,授權環保專責人員陳龍泰與陳忠文接洽後,陳炳南、陳龍泰、陳忠文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意聯絡,陳忠文且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意,由陳炳南於107年5 月至6月間,指派龍揚公司載運樺勝公司未完成再利用製程 而仍為事業廢棄物之灰黑色塊狀爐碴約4000立方米(重量約1萬2000公噸),運送至本案土地卸貨後,再由不知情之陳裕 佳駕駛挖土機處理堆置,陳龍泰則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陳忠文作為報酬。 三、慶宏公司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負責將收受紡織業、塑膠原料製造業及人工纖維製造業於人造纖維製程所產生之廢水,在廢水處理設備產生或生產製程產生之紡織污泥(R-0906),以再利用製程,生產水泥磚瓦(混凝土磚)後再銷售,然此種高壓混凝磚塊若欲符合國家標準CNS13295規範,所需耗費成本不低,且僅能使用在非結構強度建築材料,因而不具市場價值,且不得作為農業用地填地使用,致混凝土磚去化使用率低,又一旦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將遭環保主管機關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之處分。柯清林為避免慶宏公司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累積過多,竟於107年5月間,與陳忠文接洽後,柯清林、蔡玉麟、陳忠文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意聯絡, 陳忠文且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意,由柯 清林於107年4月至6月間,指示廠長蔡玉麟將紡織污泥燃燒 後的環保砂添加水泥,以將水泥與環保砂以2比8或3比7的比例調製,未加建築砂,壓製成水泥磚乾燥後水泥塊,再由慶宏公司以補貼每公噸700元至800元代價,委製「一立方體水泥塊」名義,委由不詳貨運公司,自慶宏公司將未完成再利用製程(水泥配比不足、不足以固化)仍為事業廢棄物之空心磚(環保稽查人員於107年9月5日到本案土地稽查時,已 由磚塊變成粉狀)約419.3公噸運送至本案土地卸貨後,再 由不知情之陳裕佳駕駛挖土機處理堆置。陳忠文自107年4月10日至107年9月5日向慶宏公司請款清運費11次、金額共計148萬3683元。 四、臺灣潔淨公司新屋廠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收受永豐餘、正隆、中華紙漿紙廠紙漿污泥(R-0904),經由該公司的氣化爐1200度的高溫裂解後,變成白色粉狀的水泥製品原料,之後按照比例再填加一般建築用砂、卜特蘭水泥、水等物拌合,壓磚成形,再自然養護後製成空心磚再銷售。然此種建築用混凝土空心磚欲符合國家標準CNS8905品質規範,所 需耗費成本不低,且僅能使用在非結構強度建築材料,因而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且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不得作為農業用地填地使用,致混凝土磚去化使用率低,又一旦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將遭環保主管機關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之處分。陳俊彥為避免臺灣潔淨公司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累積過多,竟於107年7月間與陳忠文接洽後,陳俊彥、陳忠文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意聯絡,陳忠文且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意,由陳忠文於107年7月 間,派車至臺灣潔淨公司新屋廠,載運未完成再利用製程仍為事業廢棄物之耐火材原料(外觀為褐色、不規則塊狀或粉狀之物)太空包91袋(每袋大約1.2公噸)及廢耐火建材太 空包20袋,運送至本案土地卸貨後,再由不知情之陳裕佳駕駛挖土機處理堆置。嗣後,陳忠文取得陳俊彥支付處理上開臺灣潔淨公司新屋廠所產出廢棄物之報酬1萬800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彰化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裕佳、另案被告陳炳南、另案被告陳龍泰、另案被告柯清林、另案被告陳俊彥、另案被告吳榮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另案被告蔡玉麟於警詢中、另案被告趙英守、另案被告賴玉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誼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慶宏公司會計葉雅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韋巽、證人陳韋翔、證人黃莉眞、證人簡存禧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107年9月5日本案土地現場稽查照 片、108年3月20日現場照片、本案土地地圖資料、108年6月13日慶宏公司現場照片、107年12月12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樺勝公司二廠資料、樺勝公司再利用產品正式申報紀錄、108年4月27日現場照片、慶宏公司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107年11月8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249344號函、慶宏公司107/08磚明細、出貨單、SGS試驗 報告、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樣品檢驗報告、元智大學環科中心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南投縣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濟部108年6月5日經授中 字第10833342900號函、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本案土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0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14日投環局廢字第1080005084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26日投環局廢字第1070026220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16日投環局廢字第1070023182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25日投環局廢字第1070018742號函檢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4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11055299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080017193號函檢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原子吸收光譜儀檢驗記錄表、TCLP非揮發性成分萃取記錄表、廢棄物PH值檢驗記錄表、紫外-可見光譜儀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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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炳南、陳龍泰、柯清林、蔡玉麟、陳俊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且非法處理廢棄物所取得之對價共209萬4483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蕭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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