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王邁揚、廖允聖、陳韋綸
- 被告陳宥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銓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銓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宥銓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前1、2月間某時,在南投縣○○鄉○○街0巷00號住處,發現其父親陳玉山( 已歿)所留下置放於房間內大櫃子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14顆,竟未經 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二、嗣陳宥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另由警方調查中) 因故與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0號之水里釣蝦場相關人員 發生糾紛,竟基於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宥銓取出放在上開住處內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4顆,於114年6月13日4時2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邱仲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已打烊之水里釣蝦場之店外廣場連續擊發4槍,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恫嚇水里釣蝦場相關人 員,令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宥銓隨即搭乘友人陳均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持有手槍、子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0 顆。 理 由 一、關於本案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未予爭執,本判決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王宥程、邱仲優及陳均維(警卷第23至26;27至29;41至48頁)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0至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33至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39至4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警卷第43至53頁)、水里釣蝦場現場照片(警卷第7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54至76頁)、邱仲優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 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46089956號鑑定書(偵卷第111至117頁)、刑生字第1146086470號鑑定書(偵卷第123至131頁)及114年9月11日刑理 字第1146089957號鑑定書(偵卷第155至161頁)等證據附卷可稽。 ㈡然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持有槍彈部分,證據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而未有其他證據補強,似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然查,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非法持有槍彈罪之本質,原即具高度隱密性,行為人為免遭人發現,衡情多係獨自藏放保管,鮮少公然示人,是除共同持有者外,本難期有其他目擊證人或其他直接證據可資佐證。本案被告對於其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來源、時間及藏放地點,均能具體供述,且其於案發後主動向警方投案並繳交上開槍彈。準此,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扣案槍彈」此一客觀物證存在,足證被告自白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終期」,確與事實相符,而非法持有槍彈罪乃「繼續犯」,除自行製造而「原始取得」槍彈者外,其他持有者均「繼受」前手之原持有關係而來,無論是槍彈之移轉、寄藏或託交保管、甚至繼承財產,如前所述均在第三人無從知悉的狀態下隱密為之,是以除非被告供出槍彈來源,並查獲上手得以確切認定被告持有槍彈之「始期」外,若無法調查槍彈來源,而被告之自白顯非逸脫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得以採信之情形下,莫不以被告之供述來認定其持有之「始期」,使其持有槍彈之犯罪「始終」一貫,以符合繼續犯之本質。是以辯護人此部分遽指僅有被告自白而無補強證據,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14 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射擊開槍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 1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論處。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經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非法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此為實務一貫之見解。經查,被告本件於發現其父親遺留之槍彈數月後,嗣與他人發生糾紛進而持槍前往於公眾場所開槍及恐嚇,既為被告所是認,自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事發後,主動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到案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接受調查並主動繳回剩餘之制式子彈,有調查筆錄3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至19頁),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鑒於持 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除對被射擊之對象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外,並因該場所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其對社會公共秩序及民眾心理安寧所造成之危害及恐懼甚鉅,故特設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雖規定「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然所謂「情節輕微」,應綜合考量行為人之動機、開槍之次數、射擊方向、該場所人流狀況及造成之潛在危險等客觀情狀,是否顯可憫恕或對社會治安危害甚低而定。經查,就犯罪動機與計畫性而言,被告係因糾紛而心生不滿,特意返家取出預藏之火力強大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搭車前往現場犯案,顯見其係基於報復及恫嚇之目的,經過謀劃而為之,並非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行為,主觀惡性非輕。另就行為危險性而言,被告雖係朝招牌射擊,然其連續擊發高達4槍,火力宣洩意圖明顯。又案發地點雖為 已打烊之釣蝦場,然該處仍屬不特定人得自由通行之開放空間,子彈發射後具有高度穿透力與不可控制之跳彈風險,對於深夜行經該處之用路人或附近居民,仍具有高度之生命、身體威脅。辯護人雖稱被告係於打烊時段射擊且未清空彈匣等語,然「公眾場所開槍」罪質之核心在於對公共秩序之破壞與對不特定人之抽象危險,被告既已連續射擊4發制式子 彈,其行為所展現之暴戾之氣及對公眾安全之危害已達嚴重程度,自不能僅因幸未傷人或未將子彈耗盡,即倒果為因謂其情節輕微。綜上,被告擁槍自重,公然於公眾場所連開數槍示威,視法治為無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核其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輕微之處,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⑵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持有上開槍彈;復更僅因糾紛,未思以正途解決紛爭,逕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擊發4次 ,雖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然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已造成有高度之恐慌及危害;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犯案後自首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保養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有年逾60歲的母親需要扶養並維持 家裡的生計,每個月都會給家裡逾半數之薪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態樣與情節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0 顆(取樣試射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14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8995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5至161頁)。上開槍枝及 試射所餘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試射所餘之彈殼3顆及被告持往水里釣蝦場擊發所餘之彈殼4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與性能,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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